重婚生的孩子有继承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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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重婚生的孩子,在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也是享有继承权的,当然此时其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在通常情况下这是按照非婚生子女对待,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看,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而,作为非婚生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也是享有继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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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婚生的孩子有继承权

认定一方存在重婚行为,而同时也与第三人生育了子女的,通常这样的子女是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中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而,作为非婚生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也是享有继承权的。

因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但却不一定就是一方一半,这还要视子女的多少来具体分配。因为除了子女还可能有其他继承人

二、继承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重婚属于法律行为,除了会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外,多数重婚行为因为涉嫌构成犯罪——重婚罪,往往当事人也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重婚关系下,存在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的可能。虽然,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基于了保护的。同时也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此可见,即使是重婚生育的子女,对自己的遗产也是享有继承权的。不能因为父母关系不合法,就否认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的权益,这样显然对非婚生子女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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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继子女要符合继承权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二)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
(三)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四)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二、继子女的继承权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样吗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也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
(二)继父母对已经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三)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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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爷爷有一双儿女,并有一个可爱的孙子和外孙女。老人考虑到自己年纪也很大了,并且身份状况也不是特别的好,于是开始考虑自己的身后事。
付爷爷留下遗嘱的行为,反映了自己的真实意愿,这种行为并无不妥,但本案所涉这份遗嘱可能面临效力上的严重瑕疵,原因在于这套房产是付爷爷于老伴生前二人共同购买的,所以房产属于二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付爷爷只拥有这套房屋一半的产权,另一半应作为付爷爷老伴的遗产处理,由于付爷爷老伴并未留下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法定继承人包括付爷爷及其儿子和女儿三人。
付爷爷此时如果想将这套房产全部留给孙子,必须取得儿子与女儿全部放弃继承其老伴遗产的书面声明。若其子女不同意放弃继承,那么付爷爷所立遗嘱所涉这部分就是无效的,只能将自己所属的份额留给孙子。
在实际操作中,付爷爷有两种方式可将房产留给孙子。一种是采取本案这种立遗嘱的方式,为了增强遗嘱可执行性,可以办理公证遗嘱或委托律师协助处理二是可以采取赠予办法,这和方式优点是,老人在世时就可以将房屋赠予给孙子,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具体操作涉及到公证及税费等繁杂问题,为了稳妥,建议可以委托专业房产律师代为办理相关业务。
房产如何让孙子继承如想要手中的房产给孙子继承,就必须要通过遗赠的方式,这样百年之后孙子才能顺利成为房产新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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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可以重办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
一、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的几种观点
围绕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公证人员的做法也不一致,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继承权公证不能重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公证处已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公证书出具后,其效力已经发生。特别是继承权公证书,具有裁判文书的性质,一经生效,不能改变。当事人领取了公证书后,应及时去有关部门办理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现因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造成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其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对同一事实,公证处不能出具两份不同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提讼,要求裁决。如遗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因是非法的或是因继承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变动后的财产不能算遗产,而属于非法所得,应收归国有。
(二)继承权公证可以重办如果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不管造成遗产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是事实,否则,当事人也不会要求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再一次支付公证费。并且,有关办理遗产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的部门也并不认为公证文书是裁判文书,一经生效,不能改变。这些部门认为,既然他们是继承人实际得到遗产的责任部门,就一定要搞清楚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了变化,则公证书也应作相应的修改。继承人得不到遗产,只能来公证处要求针对遗产发生了变化的情况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公证处拒绝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势必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
再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来看,公证处既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当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重新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变动后的遗产情况。
(三)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要视遗产变化的情况来看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遗产仅发生数量上的变化的而引起变化的原因又非出自当事人自身,例如存款利息变化、股票增配股等,对此,所有继承人既无异议也无变化的,可以为其出具补正公证书,不改变已经公证的继承事实而仅提供给有权处理遗产的相关部门使用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矛盾。
如遗产的种类发生了变化,例如原来公证的遗产标的是不动产,现在后又发现了新的遗产标的是动产,则不管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应视为新的继承,继承人应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的定性看公证能否重办
继承权公证是否可以重办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看待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权利性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主观主义的继承权和客观主义的继承权之争,也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和拟制所有权之争,对此,我国《继承法》和作为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渊源之一的《最高人民》的解释也有矛盾。笔者在学习了梁慧星、王利明、巫昌祯等我国多位法学专家的理论后,比较倾向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是非现实之所有权而为继承既得权这一观点,所以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
再结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我们根据《继承法》和《公证法》的规定,证明了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事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继承人并没有凭继承权公证书去实现继承权,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实际上还停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阶段,也就是说继承人的权利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仅仅是遗产。根据物权理论,物之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上仍存在所有权。由于继承人没有实现继承权,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仍为非现实之所有权,遗产的所有权却并没有发生变化。据此,不管遗产的形式发生了什么变化,只要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变化情况均无异议并再一次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我们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继承权公证能不能重办
[律师回复] 对于继承权公证能不能重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
一、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的几种观点
围绕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公证人员的做法也不一致,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继承权公证不能重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公证处已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公证书出具后,其效力已经发生。特别是继承权公证书,具有裁判文书的性质,一经生效,不能改变。当事人领取了公证书后,应及时去有关部门办理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现因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造成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其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对同一事实,公证处不能出具两份不同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提讼,要求裁决。如遗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因是非法的或是因继承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变动后的财产不能算遗产,而属于非法所得,应收归国有。
(二)继承权公证可以重办如果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不管造成遗产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是事实,否则,当事人也不会要求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再一次支付公证费。并且,有关办理遗产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的部门也并不认为公证文书是裁判文书,一经生效,不能改变。这些部门认为,既然他们是继承人实际得到遗产的责任部门,就一定要搞清楚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了变化,则公证书也应作相应的修改。继承人得不到遗产,只能来公证处要求针对遗产发生了变化的情况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公证处拒绝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势必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
再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来看,公证处既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当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重新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变动后的遗产情况。
(三)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要视遗产变化的情况来看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遗产仅发生数量上的变化的而引起变化的原因又非出自当事人自身,例如存款利息变化、股票增配股等,对此,所有继承人既无异议也无变化的,可以为其出具补正公证书,不改变已经公证的继承事实而仅提供给有权处理遗产的相关部门使用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矛盾。
如遗产的种类发生了变化,例如原来公证的遗产标的是不动产,现在后又发现了新的遗产标的是动产,则不管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应视为新的继承,继承人应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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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结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我们根据《继承法》和《公证法》的规定,证明了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事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继承人并没有凭继承权公证书去实现继承权,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实际上还停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阶段,也就是说继承人的权利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仅仅是遗产。根据物权理论,物之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上仍存在所有权。由于继承人没有实现继承权,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仍为非现实之所有权,遗产的所有权却并没有发生变化。据此,不管遗产的形式发生了什么变化,只要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变化情况均无异议并再一次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我们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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