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与通奸行为有何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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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区别在于强奸是妇女不是自愿是,是强迫的发生关系;通奸是妇女自愿的跟对方发生性行为。强奸是刑事案件,需要根据案情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通奸构不成犯罪行为,是属于道德上不检点的行为,会治安处罚。
强奸罪与通奸行为有何区别

一、强奸罪与通奸行为有何区别

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的行为。通奸不同于强奸,通奸双方发生性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另外,通奸在性质上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它虽然有害于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且行为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未将通奸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二、通奸的几种情况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为保护自己名誉、保全家庭关系,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或者其要求得不到满足等,把通奸说成强奸而告发行为人的,不能定为强奸罪。这是典型诬告陷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偏信妇女一方陈述,要善于查清案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通奸史,妇女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及疑点,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有悖常理,妇女是在何种情况下告发,妇女情感态度上的变化等情况,仔细调查研究和审查,全面分析,弄清事实真相,准确定性,打击恶意妇女的诬告行为。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可以肯定地说,第一次的行为属于强奸,但从后多次行为看,都是女方自愿与男方性,这一行为说明第一次的强奸行为对女方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另外,从稳定现有社会关系角度,已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第一次强奸行为的责任。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不作强奸罪认定,也可以说是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但需明确的是:如果第一次强奸妇女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此时第一次和后来多次的性行为,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且实施了强制手段,依法已构成强奸罪。

3、“半推半就”性行为的认定。“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既有不愿意的表示,也有愿意的表示。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妇女的反抗也不明显。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地认为,因为妇女的反抗不明显,就认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是通奸;或者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强制手段,无论明显与否,就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对于“半推半就”性行为,只有确实查明性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认定为强奸。否则,作通奸认定为宜。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经验,要正确判断“半推半就”的性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主要从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在什么情况下告发、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等事实和情节,仔细审查,作全面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认定。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论处。

4、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发生的性行为,不能都视为强奸。如果行为人利用以上特定关系,以克扣妇女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乘人之危等相威胁,迫使妇女容忍其奸淫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则不定强奸,而以通奸论处。

进行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会加重处罚,即便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是自愿的发生性关系的,那么也是强奸罪。如果长相比较成熟,其实不满十四周岁,骗别人已满十四周岁,并愿意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那么这个是不属于强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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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和强奸罪的区别,强奸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强迫卖淫罪与罪的界限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故与罪就有了若干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的道德风尚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
(二)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又可以是男性;而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三)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强迫他人卖淫;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然后逼其卖淫,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以强迫卖淫罪与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但由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已把“后迫使卖淫的”明确规定为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之一,故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被的妇女并未被迫卖淫,则应对行为以罪论处。
二、罪的处罚标准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司法实践中看,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妇女、奸淫手段残酷的;
2、妇女、奸淫多人或者多次的;
3、妇女尤其是的首要分子;
4、因妇女或者奸淫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妇女、奸淫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的,应分别定为罪、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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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奸与强奸罪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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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与强奸未遂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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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遂与终止的区别我国《刑法》第二十
三、第二十四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都没有把犯罪完成,即犯罪分子主观上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着手实施的过程中;犯罪未遂是被迫的,而犯罪中止是自动的防止了犯罪的结果。所以在犯罪中,由于犯罪人主观上的原因如良心发现放弃了犯罪,是中止;由于犯罪人因客观上不具备的条件放弃了犯罪行为是未遂。中止是能完成或可能完成而主观意志不去或放弃完成,即能而不为;未遂是客观原因致使犯罪过程没有完成,想为而不能为。
二、未遂要判多少年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终止如何处罚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犯罪中止的,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刑事处罚,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减轻处罚,比如下毒故意,但看到被害人痛苦挣扎,心生恻隐之心,遂将其送医院抢救,结果保住性命,仍然以故意罪定罪,但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减轻处罚,本来改判死刑,判无期,本来改判十五年判十年等等。如果是的中止,具体要看犯罪情节等因素,比如是否,是否有犯罪案底,是否成年、是否共同犯罪,是否在公共场所等诸多因素,并综合中止的法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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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与强奸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故与罪就有了若干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的道德风尚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 (二)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又可以是男性而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三)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强迫他人卖淫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然后逼其卖淫,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以强迫卖淫罪与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但由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已把“后迫使卖淫的”明确规定为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之一,故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被的妇女并未被迫卖淫,则应对行为以罪论处。
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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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与猥亵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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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怎么区别自愿与强奸?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广义上的猥亵行为包括,由于刑法对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强制猥亵罪中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指以外的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具体而言,两罪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
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的自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
(2)、犯罪对象不同
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罪的对象,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对于奸淫男性的行为,只能定强制猥亵罪。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定猥亵儿童罪。可见,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客观方面不同
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妇女陷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对妇女实施奸淫。而强制猥亵罪是指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但并没有动作。
(4)、主观方面不同
罪是具有和被害妇女发生的故意。强制猥亵罪是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罪有奸女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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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行为如何认定,强奸与通奸的区别有哪些
1、轮奸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2、轮奸的构成应以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为客观必备要件。女方不愿意的话强行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与有配偶者自愿发生性关系就是通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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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别猥亵与强奸
[律师回复] 猥亵与强奸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图。常见的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强奸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如果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制猥亵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奸和强奸的区别是什么强奸罪与侮辱尸体
[律师回复] 1、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1)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的;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 2)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3人以上。 (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 4)二人以上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的行为。 (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妇女之前或在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 6)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罪与侮辱尸体罪明显不同,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有时候,如行为人出于抢劫、故意等目的杀害妇女后,又对之尸体进行奸淫的,奸淫尸体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应以抢劫罪、故意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妇女致其死亡,或者遭遇反抗将其杀害后又奸尸的,奸尸这一侮辱行为应为行为所吸收,不再成立之罪。行为人以为妇女已经死亡,而对之进行奸淫,不想妇女处于假死状态,这时,应以侮辱尸体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构成罪。但在妇女醒后仍然强行对之奸淫,或见之并未死亡,仍乘其昏迷等对之进行奸淫的,则应以罪依法定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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