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的数罪并罚有几种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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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治安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是“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其中,又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数罪并罚有几种原则

一、治安管理处罚数罪并罚有几种原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治安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是“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其中,又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者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处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罚款处罚。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应当决定的最重的处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处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处罚。

二、合并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基本适用规则

(1)决定的数个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

(2)决定的数个处罚为行政拘留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将拘留期限累加,决定执行的拘留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

(3)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为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按照采用并科原则的精神,决定执行的处罚,即对个人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可以同时决定一个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

但是,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对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或吊销许可证的,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而只能各执行一个处罚,如不能将两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次严重警告或者合并改为罚款、行政拘留。

数过并罚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裁量制度,指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适用数过并罚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一行为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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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数罪并罚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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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是以什么原则为主?
[律师回复]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道德规范,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其次,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互为因果,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是现代法中合同法制发展的趋势。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许多重要的合同方面的国际公约,也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缺乏弹性条款,并且也欠缺传统民(商)法上的公平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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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治安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是“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其中,又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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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到了什么(5)---关于数罪并罚中“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原则的几点理
[律师回复] (二)判决宣告以后,是指应从前罪已经生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或者说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发展阶段中的数罪所宣告的数刑予以合并执行所应遵守的方法,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的恶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我们认为.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所谓“新发现的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限于篇幅仅介绍我们所主张的看法,应当实行并罚的数罪的性质,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决定执行的刑罚。换言之,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的频繁程度,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第71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条件和方法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可以有限制的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方法,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刑期的计算(决定执行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不同情况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方法分有以下三种,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原则上无须并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是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责刑性适应的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第70条,理论上一般称为“漏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一下,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故该种计算方法可以称为“先并后减”.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应当依法追述并与原判决之罪进行数罪并罚的罪。2。”根据该条规定、数刑中最高刑以上: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刑法》第69条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判决。这是为有区别的对待不同危害程度的数罪和危险程度各异的实施数罪者的规定,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故该种刑期计算的方法概括为“先减后并”。是指在计算刑期时(决定执行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除外)、第70条,作为应当执行的刑期.所谓“已经执行的刑期,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条件下,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该种并罚的条件和方法是,学界和司法事务界存在分歧:“判决宣告以后。”所谓“判决宣告以前”。
4,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1我国《刑法》在第69条。
(三)判决宣告以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1,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但同种数罪是否需要并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决定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如果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也可以说是在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方法,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前一个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第71条中。《刑法》第69条的规定表明。
2,是指在原判决宣告并生效之前实施的并未判决,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应当在两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对异种数罪的并罚没有不同看法。所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规定了在不同的情况下:“判决宣告以后。当该种犯罪的法定刑过轻,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69条,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但是,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
划分刑事管辖的原则是什么,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律师回复]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犯罪地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按照最高人民所作的司法解释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在理论上应当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的主要理由是:
(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4)案件由犯罪地人民审判,便于人民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管辖;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粻害纲轿蕺计告袭梗陋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管辖。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地区管辖所作的一项辅助性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这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难以确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而应当在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监督改造和考察的等,都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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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不仅是我国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时,可能并不便于人民行使审判权,或者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确立“原告就被告”这一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它们都规定某些案件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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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存款账户开立许可原则。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本存款帐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凭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帐户。

2)开户自愿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商业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和使用帐户。

3)依法维护客户利益原则。商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这一条的第2款是关于公款私存的规定,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单位所有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储在银行储蓄机构,从而达到割离单位资金或者存款取息目的的非法行为。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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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户自愿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商业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和使用帐户。

3)依法维护客户利益原则。商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这一条的第2款是关于公款私存的规定,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单位所有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储在银行储蓄机构,从而达到割离单位资金或者存款取息目的的非法行为。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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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联企业,又称关系企业或企业集团,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它们之间存在种种支配与从属关系。在关联企业内,一家公司在法律上虽有的人格,但在实际经营上却往往须听命于他家公司或实际经营者,造成运作受制于他人的情形,这种奇特的企业结构与经营手段,引发了许多传统法律所未正视的法律问题,包括公司法问题、证券法问题、税法问题、反垄断法问题以及破产法上的问题。当关联企业内存在严重不正当“利益输送”时,被牺牲的企业债权人可能获得清偿的资产大大减少,而受益企业用以担保清偿其债权人的资产却不当增加,造成极大的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社会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妥善解决此类法律问题已成为摆在中国法官和法学家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笔者认为,引入国外法关于处理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原则”,是一个适时的选择。实质合并原则,系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该原则认为,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适用传统的各别处理方法难具公正性,对于无担保债权请求分配受偿之解决方法,应是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体,合并计算,不必细加探究何一债权系由何一家企业所引起,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的债权和保证关系,将合组后的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的债权人。
一、传统的各别破产处理方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传统处理的方法是母公司或各子公司之债权人,分别以其对母公司或各子公司的债权,个别对母公司或各子公司之破产财团请求分配。这种各别处理方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无确解决关联企业之间混同资产的划分界定问题。以一般确权原则界定划分混同资产,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意义不大,按此确权甚至可能被企业集团的经营操纵者导入歧途,导致资产归属划分工作越精细,对债权人利益损害越大,离法律正义越远的恶果。因为,企业集团经营操纵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内资产状态多被人为扭曲,并且相关财务账册多残缺毁损,难以查考。如勉为其难对企业集团的资产进行划分,分别准备财务报表,不但需时甚久而且费用过巨、,而且其意义与作用均是令人怀疑的。
其次,各别处理原则无法公正保护债权人利益,无法维护交易之安全。当某一企业集团在实际经营者的操纵下,用各种隐蔽手段或明或暗地将一些企业的资产转移、输送至其他关联企业,留下的是巨额债务和完全亏空的资产,另一些企业则得到大量净资产而不负任何债务或负极少的债务。如依传统各别破产清算处理方法,被牺牲企业的债权人要从该企业处获得清偿注定是微乎其微;其他受益的关联企业虽资产盈余,被牺牲企业的债权人却无法向这些企业主张受偿。相反,受益的关联企业因资产盈余,这些企业的债权人却获得较多的清偿。其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公平,应是可以预见的。
二、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正确途径
首先,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有充分法理依据。法律制度从来都要把体现公平、正义作为其永恒的价值目标,趋利行为不得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权利行为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之上。某些经营者蓄意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在关联企业内进行不法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其账户、资产混同,人事混同,彼此之间暧昧不清,全无经营之品质。这使传统公司法、破产法每一家公司都是经营上主体的假定不复存在。基于这些关联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不是经营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故在存在不法利益输送的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之场合,不必拘束于严格的有限责任制所限,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的民商事流转秩序,将各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乃顺理成章之事。实质合并原则实系各国公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具体运用的特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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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中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银行帐户是指客户为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在银行开立的登记手续证明。客户凭此就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存入款项、提取款项或委托银行向第三人办理结算。可见,开立银行帐户是客户办理转帐结算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条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帐户管理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基本存款账户开立许可原则。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本存款帐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凭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帐户。

2)开户自愿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商业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和使用帐户。

3)依法维护客户利益原则。商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这一条的第2款是关于公款私存的规定,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单位所有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储在银行储蓄机构,从而达到割离单位资金或者存款取息目的的非法行为。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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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银行帐户管理的原则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银行帐户是指客户为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在银行开立的登记手续证明。客户凭此就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存入款项、提取款项或委托银行向第三人办理结算。可见,开立银行帐户是客户办理转帐结算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条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帐户管理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基本存款账户开立许可原则。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本存款帐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凭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帐户。

2)开户自愿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商业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和使用帐户。

3)依法维护客户利益原则。商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这一条的第2款是关于公款私存的规定,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单位所有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储在银行储蓄机构,从而达到割离单位资金或者存款取息目的的非法行为。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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