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卢建军律师曾代理过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案件中,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为某公司等,这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杨某甲以某市某区某路某号为经营点,从事销售假冒上述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等商品的活动。经调查,在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杨某甲向居住在深圳市某区的方某甲销售某型号假冒某品牌手机充电器,销售金额共计10.3万余元。2020年8月31日,民警在杨某甲经营点查获了大量假冒商品,包括假冒某品牌数据线43条、充电器1718个、闪充包装盒20个、假冒某品牌充电器3600个、假冒某品牌充电器1205个,同时缴获作案手机2部。经鉴定,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某型号假冒充电器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五千余元,其余扣押商品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43.4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已查明杨某甲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为10.3万余元,现场扣押的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43.9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意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要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应认定杨某甲销售数额巨大。不过,卢建军律师指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而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公司。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卢建军律师提出的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万元;随案移送的假冒数据线43条、假冒充电器6523个、假冒包装盒20个,以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处理。
从这起案件中可以提炼出一些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法律要点。在实务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涉案金额的准确认定是关键。司法机关会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区分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的价值计算方式。对于犯罪形态的判断也至关重要,像本案中未销售部分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这提醒相关行为人在面临类似法律风险时,要准确把握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在量刑方面,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会对最终判决产生重要影响。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都可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行为人如果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主动表达悔罪和赔偿意愿,也有助于在量刑时获得较为有利的结果。对于这类案件的辩护人而言,需要精准把握法律规定和案件细节,充分挖掘证据和情节,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以争取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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