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起案例中,三名被告人共同商定以他人名义注册汽车服务中心,在未取得客运资质、无真实稳定客源的前提下,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不实宣传,与十余名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管理费的名义骗取钱款,事后变卖办公设备潜逃,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第二起案例系因经济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事件,被告人熊某受他人邀约,持械到达斗殴现场,但全程未实际实施殴打行为,该案最终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熊某到案后,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持械情节提起公诉,给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
在第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吴正波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重点提出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全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悔罪态度明确;三被告人已全额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恳请法庭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第二起聚众斗殴案件中,吴正波律师接受被告人熊某委托后,通过细致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明确提出核心辩护观点:首先,熊某虽受邀约持械到达现场,但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殴打行为,在整起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次,熊某到案后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该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定认定标准;加之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就损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显著较低,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起案件审理法院均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第一起合同诈骗案中,综合三名被告人的自首、坦白、全额退赔获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第二起聚众斗殴案中,法院认定熊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但鉴于其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最终判决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①本案核心法律定性:第一起案件中,三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获取钱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核心构成要件。第二起案件中,熊某受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虽未实际动手,但其持械到场的行为已加入共同犯罪链条,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可单独评价。
②法院裁判逻辑与争议焦点:两案的核心争议均集中于“量刑情节的准确认定”与“缓刑适用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第一起案件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是否符合自首认定标准、退赔谅解的覆盖范围是否足以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第二起案件中,法院重点核查了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边界、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是否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最终均结合全案事实认定从宽情节成立,满足缓刑适用条件。
③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一是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全额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即便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仍可在依法量刑基础上适用缓刑;二是持械聚众斗殴案件中,行为人仅受邀持械到场未实际实施殴打行为,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构成立功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④法律原则与本案特殊事实的区分:上述裁判结论并非对该两类犯罪一律适用缓刑,而是严格限定于案件特殊事实语境下——第一起案件中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事后全力退赔取得被害人完全谅解,未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第二起案件中行为人并非斗殴事件的邀约者、组织者,全程未实施暴力伤害行为,对立功情节的认定直接体现了其悔罪的主动性,该类从宽处理均建立在“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缓刑法定要件基础上,未突破法律的统一适用标准。
吴正波律师结合多年刑事辩护实务经验提示,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基础;对于有退赔空间的案件,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主动与被害人沟通达成谅解,能够最大程度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负面影响。遇到涉刑纠纷时,可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全面梳理全案证据细节,精准发掘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宽情节,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本所地址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经开区万城首座2幢文化街6-301号,服务覆盖四川广安区域,可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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