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规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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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保险法》从两个方面对保险经营规则进行了规定:保险业务范围和保险公司经营规范。1、保险业务范围的规范。2、保险公司经营的规范。①分业经营。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②提取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③提取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等。
保险经营规则有哪些

一、保险经营规则有哪些

我国《保险法》从两个方面对保险经营规则进行了规定:保险业务范围和保险公司经营规范。

1、保险业务范围的规范。

①保险业务范围的概念。保险业务范围是指在从事保险业务时法定的活动范围,它分为保险业务种类范围、保险业务经营范围。在我国,目前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只有保险公司,尚未有法定的其他组织形式,因此经营业务的主体特指保险公司,设定的业务范围也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②保险业务的种类。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三项保险业务种类: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再保险。其中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③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从事保险组织时,必须在法定的保险业务种类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所谓法定的保险业务种类,就是指前项介绍的种类,而法定的范围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能够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但保险人可以选择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具体是否可以经营,经营哪些种类必须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批准,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定标准的保险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

2、保险公司经营的规范。

①分业经营。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②提取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③提取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④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这是保险公司依法提存并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以作为保险公司的后备基金的备用基金。

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⑥承保能力。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在拥有一定净资产条件下,为保证其偿付能力,所能接受的最高自留额和承保总额的能力。

⑦再保险。

⑧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的投资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达到资金运用的安全、稳健和增值。

⑨职业道德规则。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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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则有:1、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主要属于雇主或者第三者或自已个人,受伤害者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工伤补偿,而一般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裁决。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事务,有利于集中精力搞经营。按照这一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制的弊端。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
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3、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区别之处。由于职业伤害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的是生产的重要要素,劳动者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了代价,所以雇主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花钱修理和添置设备一样,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这一点在世界上已形成了共识。4、区别因工与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医疗康复.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比其他保险待遇优厚,享受条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因病与非因工伤亡基本上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保险待遇属补助性质,待遇水平低于工伤待遇,享受条件受到年龄和个人缴费年限的限制。因此,区别因工与非因工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出发点和前提。5、工资损失的原则。职业伤害损伤了肢体或器官,甚至丧失了生命,这种损失既不能换回,也不能象财物一样作价赔偿。工伤补偿主要是对工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是从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角度出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受伤害者既往的工资收入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关系,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津贴一般不发100%工资,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和死亡待抚恤待遇也换算成若干年工资来表示,补偿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也是体现雇主与雇员分担风险的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6、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这是工伤社会保险方式和雇主责任工伤保险方式的根本区别之一。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是工伤补偿,但这不是它唯一的任务。社会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职工生活,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从这个根本任务出发,工伤保险就就应当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万一发生事故时及时地进行抢救治疗,采取有力的措施恢复职工健康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这对于社会利益和职工根本利益来说,它比工伤补偿工作具有更积极更深远的意义。把工伤补偿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起来,这是目前许多国家实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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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规则有哪些?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规则有哪些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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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保险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倾销行为违背的世贸组织原则
一、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这一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⑴一国在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往往针对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即使是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也存在倾销行为,也可能不受到调查或者遭受反倾销措施,这种针对特定国家的产品的做法很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产品的差别待遇,从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
⑵另外,进口国坚持外国企业不能在本国市场具有价格歧视行为,并且对有这些行为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征收额外税,但是,对于本国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低价销售行为,往往不加任何限制,这就造成国外企业和国内企业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二、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
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在对外贸易中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某一成员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给进口国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遵循一定的程序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反对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西方国家频频发起的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实质是贸易保护主义,不利于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合理配置和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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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原则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要求双方恪守合同约定。对保险公司来说,在处理各种赔偿时,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接受报案、认真审核责任、准确和合理地确定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言,她们恪守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表现,不仅要求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工作,而且必须履行一些如前部分所说的义务。只有双方共同恪守合同义务方可使得理赔工作顺利进行。 2、主动、迅速、准确和合理的原则主动和迅速是指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积极主动,不拖延并及时深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及时理算损失金额,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迅速赔付。保险公司理赔的这一原则旨在提高保险理赔的水平和质量,提高保险公司的社会地位,争取更多的客户。如上所说,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款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又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保险公司自收到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法律的这些规定是这一原则的法律体现。 3、实事求是的原则保险公司理赔的实事求是包括两个层次的意思。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案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此外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还应当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赔案。对于一些有利于保险公司业务稳定与发展,保险公司市场地位和竞争力的改善,社会的安定等保险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必要的通融赔付。
保险合同异议解释原则
[律师回复]   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内涵和立法精神,切实有效地处置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广大司法人员不可回避的课题。  虽然,司法实践中不乏恰当运用《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的实例,但是,更应当看到很多司法人员在运用异议解释原则时所表现出来的不同认识和运用该法律条文上的失误,其中,下述各种倾向是应当引以为戒的:  一是异议解释原则被滥用。迫于“公平”的压力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情,司法人员对保险人带有偏见,因而,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超出合理范围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事宜,使“争议或含混”标准变形。  二是在适用异议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因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而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内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有不同的认识,影响其适用效果,难以实现该法律条文应有的法律作用。  三是对于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疑虑,不屑于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予以适用,从而,丧失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机会。三、异议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价值取舍目前,我国《保险法》涉及异议解释原则的规定仅有第31条,其立法宗旨显而易见,突出强调了异议解释原则对于处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的权威地位。不过,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指导司法实践,加之,伴随着《保险法》10余年的适用实践,也暴露出第31条所确立的异议解释原则的局限性。因此,亟待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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