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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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适用,股权纠纷诉讼适用3年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亦有债权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
股权确认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适用,股权纠纷诉讼适用3年一般民事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亦有债权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

股权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它还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公司经营活动频繁、经济流转迅速,要求涉及公司的各当事人之间关系明确、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公司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过长,至少不应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关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更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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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笔者在此暂不评论,本文主要针对该案引出的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展开论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的被告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擅自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辖区洼地、林木发包于他人管理使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两份合同分别于11年和7年前签订,且第三人履行至今,现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第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申请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不能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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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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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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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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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效合同之诉讼时效问题浅析
因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其第一百四十一条中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有人认为依照《1999年司法解释》,本案中的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为一年,由此可得出确认合同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笔者并不赞同该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含义及性质角度分析
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制度。从其性质上讲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旨在维护既有事实状态,稳定现有即成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的制度。《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的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导向和性质类似,但是不等于说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旨在保护既有事实状态的规定在民法中还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制度等等,不能因为立法导向类似就将两种制度混为一谈。分析诉讼时效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保留起诉权,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核实后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公力救济止步于此。但是从《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但书中,即“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同时,该条规定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调整”的权利,即仍保留公力救济途径。纵观《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文,都没有出现如此的但书,这也与诉讼时效的含义,即“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规定相悖,由此可见,《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非关于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期间”规定的quot;一年quot;、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关于“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规定的quot;五年quot;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由上述条文及民法理论我们看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只适用于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而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可见,界定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性质,方可认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还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因为该种形成权与通常类型的形成权还有所区别。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其中,形成权又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和间接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无须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绝大多数形成权均属单纯形成权。而间接形成权,又称形成诉权,指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才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等就属此类形成权。因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间接形成权,所以并不适应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性质确定后,就“确认合同无效”有无诉讼时效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四、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
依据上述论述,我们看出无效合同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对于权利相关人的利益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不可否认诉讼时效的现实利益维护和现有法律后果的保护的巨大意义。在无效合同的性质被法院确定后,第三方的利益的保障就显得十分的必要。因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而受损的可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无效合同的救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都是以确定合同无效为前提,《物权法》对于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但都无法更加全面有力地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该类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引出善意第三人制度,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到各种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中,使其不仅限于物权适用,对于善意签订合同,且合同确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维护,确定其即时取得相应权利;对于分期履行义务的无效合同,保护第三人已经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利益,确定其取得履行义务范围内的权利;同时,加大对无效合同有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承担善意第三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外,对无权处分人等有过错方处以惩罚性措施,以打击恶意合同签订方,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五、结论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总而言之,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应拓宽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延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6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的案例中有所体现。
上述是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吗的内容。
公司股权确认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是3年。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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