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探望权纠纷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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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孩子探望权纠纷可以采取协商、或者是起诉的方式来处理。导致此类纠纷发生的事由是多样的,故此在选择处理纠纷的办法之前,需要先确定一下纠纷发生的事由。若是因为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无故不允许探望,且协商无果,就可以起诉。
孩子探望权纠纷怎么处理?

一、孩子探望权纠纷怎么处理?

孩子探望权纠纷需要分以下几种方式来选择处理办法:

(一)因探望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纠纷

1.一方以对方拒绝、阻碍己方探望权的行使为由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大量存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对方未及时支付抚养费而拒绝其探望要求,或者因离婚时对对方产生的怨恨未消,心结未解开,为了报复对方而拒绝对方的探望要求等情形。对此,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种种理由抗辩其拒绝对方探望事出有因,但如果仅仅是上述以财产和感情为基础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或者剥夺探望权的情形存在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法院一般均会支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的探望要求。

2.一方以之前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

实践中,提起该类诉讼的原告既包括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包括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起诉讼的一方均是对现有探望权行使方式不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所提出的理由各种各样:包括既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与自己的工作生活安排不匹配、探望时间过多或过少,甚至是对方不能保证孩子的安全等原因。

在对这一类型的案件处理上,法院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并兼顾履行及执行的原则。在全面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身心健康、生活、学习)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实际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探望权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如已经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非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改变。但同时,如经过多方权衡,既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确实有违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或不利于探望权的长期履行的,亦可准予变更。

(二)因探望权的中止而产生的纠纷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我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事由。对于何种情况下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为包括以下情况:

1.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

3.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可能会危及子女健康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拒绝其探望的。

5.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权益的。

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的行为或者有明显藏匿倾向的。

7.探望权人在探望期间,有教唆、胁迫、引诱子女作出违法行为的。

8.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一方提出的中止探望的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其中止申请有无充分的理据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提出请求一方无充分证据或者其证实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探望权的“中止”不同于“终止”,只有在探望权人或被探望权人死亡、被探望权人成年的情况下,探望权才会终止。所谓的中止探望权,是因为出现了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三)因探望权的恢复而产生的纠纷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第3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的中止是可逆转的,当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恢复探望的权利。但此时应当明确以下条件:

1.探望权的恢复,必须满足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2.探望权的恢复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即使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探望权亦不可自行恢复,而应向法院提出请求,经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恢复。

二、探望权的消失有下列三种情况:

1.被探望人死亡;

2.探望权人死亡;

3.被探望人成年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中止这种权利的行使。

探望权人自动放弃探望权,由此而产生对子女身心健康的影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子女都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探望权人滥用探望权造成子女身心健康的损害,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或子女都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需要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一方,可以享有孩子的探视权,公民在行使探视权的时候,必须要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强迫孩子见自己,也不能采取违背当初约定的方式来行使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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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双方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依法判决。法律文书主文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视,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难以操作。法律文书中只需写明“某某每月探视其子(或女)某某几小时”即可。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确定。
(二)、探视权的执行应以教育为主
探视权的执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问题,应切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阻止对方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执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做工作,同时双方的亲戚、朋友、邻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与否,也直接关系到整个探视过程的进展程度,即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
探视权的执行申请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反复多次的特点,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有多次的探视申请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不断介入,这样必将牵扯双方当事人无限的精力,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后,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给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也减少了法院执行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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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法典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且在父或母探视子女时,如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视的权利。这里应明确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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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因行使探望权而发生民事争议称为探望权纠纷。
1.探望权纠纷如何处理?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但由于离婚事实的存在,父母不能一起共同抚养子女,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生活的子女只能由父母其中的一方直接抚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予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提讼。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需要强制执行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
探望权的行使可中止、恢复,在执行案件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在行使探望权方面,对子女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人民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执行,如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8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的,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过程中,应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2.探望权纠纷怎么执行?探望权强制执行怎么办?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互相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藏匿子女,在下达裁定书后仍拒不履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同时,婚姻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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