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完是总分公司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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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是。1、新设分立。即将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消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2、派生分立。即原公司法律主体仍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划出去另设一个新公司。在实践中,总公司为了实现资产扩张,降低投资风险,往往把其分公司改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此时总公司亦转化为母公司。
公司分立完是总分公司吗

不是。

1、新设分立。即将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消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2、派生分立。即原公司法律主体仍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划出去另设一个新公司。

派生分立方式,本公司继续存在但注册资本减少。原股东在本公司、新公司的股权比例可以不变。在实践中,总公司为了实现资产扩张,降低投资风险,往往把其分公司改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此时总公司亦转化为母公司。母公司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新设子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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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是否立案的决定因素不是做完笔录之后多长时间的问题,而是立案的实质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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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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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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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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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有关证明自己具有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的身份凭证进行资格审查认定。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足够身份的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进行担保。
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委托乙方在工商部门代为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必要文件,并授权乙方代为办理设立手续。
4、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后,甲方应将有关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工商手续提供给乙方,并授权乙方进行运营。
5、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必要的管理培训,费用由甲方负责。
6、甲方有权对乙方设立和运营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一切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
7、乙方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和管理工作中遇到困难请求甲方帮助时,甲方应在第一时间给予乙方帮助,并应协助乙方做好分公司(办事处)相关工作。
8、甲方认为乙方工作不力或乙方行为有损甲方利益或乙方未按本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时,甲方有权收回提供给乙方的手续,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并负责支付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设立的工商费、手续费、办公费、公关费、差旅费等。
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后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
3、乙方应按本协议书附件格式,提供甲方认可的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书。
4、乙方运营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从事甲方要求的_________的销售、市场管理、信息搜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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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订及乙方提交本协议书规定担保书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
2、本协议书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能的,依法解决。本协议书纠纷的管辖是甲方所在地人民。
3、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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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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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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