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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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回购只能是购回并注销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行为。
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回购只能是购回并注销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行为。

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回购是中小股东的一项法定权益:

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程序:

通常而言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行使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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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这个有限公司股权可以回购的情形主要就是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其他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公司合并;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等都是可以回购这个股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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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退股有几种情形?
[律师回复] 股东退股有几种情形:

一,某股东退股,由其他股东接收。这种情形不需做清算,而是根据公司净资产情况做转让所得与损失处理。

二,股东决议,不继续经营企业。那么企业要做清算。
企业做清算要请中介机构出具清算报告,目前大多税局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适用破产会计的处理方法。
清算的资产所得,首先用清算费用,然后是职工工资保险费,有剩余的进行债务清偿。最后有剩余的由股东按比例分配。如果分配大于初始投资,还会涉及所得税的计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这个固定资产一般会进行转让,到时候会进行债权债务的一个损失计算,股东退股的这个固定资产也可以直接由其他股东进行接收,这种情况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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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股东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实现退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简称减资。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这种减资方式就能实现股东的退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提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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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是什么?
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包括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公司在这5年过程当中也是处于连续盈利的状态,除此之外,收购公司合并或者是转让主要财产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要求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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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三种私募股权基金形式是指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公司型  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人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2、有限合伙型  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一般为10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目前,国内实行有限合伙制的比较多。有限合伙制比较适合“以人为本”的企业,它们做事比较低调,管理人对企业的负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会注重防范风险,不愿意激进。公司制虽然很普遍,但却存在缺陷。比如我国公司的注册制度,工商局要求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中国”字头,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投资”字头。但是,对注册资本的过高要求,可能产生虚假注资和抽逃注资等问题。这在大企业已经成为一个问题:这么大的注册资本,股东难免会挪用。所以,公司制在注册上是两难的,而合伙制是承诺出资制,相对有优势。  3、契约型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订“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 “ 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单位信托基金的定义,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并不合适。  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人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人共担的金融工具。  通常认为,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二条)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以上便是私募股权基金形式的三种情况,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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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是什么?
股份公司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是公司连续5年不见股东分配利润,而在这连续的5年当中公司一直是处于盈利的状态,除此之外就是公司发生了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等情况,出现了公司章程当中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也是可以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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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有几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

1)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股东直接用金钱向公司投资,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实物作价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物资,不得作为实物入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国有资产为实物出资的,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资产,它与有形资产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用工业产权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权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在我国,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只能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使用集体企业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持有土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地管理部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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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的几种方式是什么?
股权回购的几种方式是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在这5年过程当中公司是一直处于盈利的状况,除此之外公司如果存在合并或者是分离,也是可以将股权回购的,这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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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叫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一)、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在执行阶段也应当
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通知同意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
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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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的情况有几种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具有以下情形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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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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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一)、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在执行阶段也应当
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通知同意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
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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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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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一)、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在执行阶段也应当
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通知同意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
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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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有哪几种类型
(一)、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在执行阶段也应当
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通知同意对外拍卖的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拍卖时应当单独对股东发送拍卖通知,而不限于笼统的拍卖公告。如果股东不参加竞卖,则视为该股东已经放弃有限购买权。如果股东参加竞卖,在出现最高竞价时,其可以以最高竞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
首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如何强制收购股票股东收购收购股份的方式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上,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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