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是认为环境行政诉讼在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是行使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原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之内,超出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5、法律、法规必须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的,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的;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二、环境行政诉讼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原因
(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行政诉讼构成要件主要有污染环境行为、损坏、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是环境民行政诉讼的,环境行政诉讼责任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原因是环境损害行为本身创造的社会财富是正当性的,另外,排污者在营利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基本符合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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