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新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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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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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相关规定是,司法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等,如果是涉外民事诉讼,法院可以采用邮寄送达,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是企业的,法院把法律文书送给企业负责人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新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新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哪些?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转交送达

(六)公告送达

其实,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定不是三言两语就可以解释清楚的,我国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直接送达。涉外民事诉讼或者联系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会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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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送达的最新规定中,建立了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规范了电子方式送达的工作流程。在最高院规定里面,规定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提供邮箱或者传真号等。对于不提供地址的,经过公示后默认送达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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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送达新规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有事要处理。
[律师回复]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七、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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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通知相关的法律规定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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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在研究一个课题关于最高法院微信送达的,但是我对其相关规定不是很懂,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其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点评:为这个意见竖个大拇指!32个赞!但是,关于机制的具体落实,尚不可操之过急。譬如微信送达、短信送达,都要有可操作的规定进行细化方可。程序的合法性、严谨性、可操作性,缺一不可。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点评:送达地址确认书目前已在绝大多数法院铺开,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尤其在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再也不担心不好送达了。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很容易,其实送达制度解决的重点就是被诉方,尤其是一审的被告。但是,如果被告不来法院、不到庭的话,地址就不容易确认,给后来的送达带来难度。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点评:邮政编码应当去掉,在电子化发达的今天,很多快递对邮政编码早已不再做要求,因此这个应当包括的邮政编码的要求已经落伍。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基本上律师会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作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而答辩期、上诉期, 往往从律师收到相关文书之日起计算。譬如如果收到判决书,代理人不及时告知多少人的话,有可能错过上诉期。导致判决书直接生效。因此提醒一下代理人,要切切实实履行好自己的代理职责,切勿怠于职责,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点评:在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候,人民法院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给当事人做笔录,或者采取印制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法律后果加粗加黑的模式,尽到提醒职责。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点评:建议借鉴办理信用卡时或者保险合同时,不妨让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抄写一下,譬如:“人民法院已经充分告知地址确认的法律后果,如提供虚假地址、电话,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后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填写日期。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点评:先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我爸爸最近和人在打官司,判决书还没送来。我想了解一下最高院送达新规定是怎样的?有什么变化吗?
[律师回复]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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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送达期间有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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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因为我平常对于法律改动都比较敏感,听说最近又有最高法,请问下最高法送达新规的详情,谢谢了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包括起诉书、免予起诉书、裁定书和判决书等),应当直接交给应受送达人;应受送达人不在,可以由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以上称直接送达。应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拒绝接受或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依法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即由送达人邀请应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书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由有关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送达方式,共计5种,除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同刑事的送达相同外,还有:
①委托送达。对居住外地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交诉讼文书,由受诉人民法院委托应受送达人居住地辖区的法院代为送达。对不在中国居住的当事人送交诉讼文书,分别情况,可以委托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依协议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见域外送达)。
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住在外国的人采取邮寄送达,以该住在国不反对邮寄送达为限。
③公告送达。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又无代收人,或用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的,采取张贴通告、登报或广播的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时起,满法定期限,即发生送达效力。如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发出寻人公告即发生送达效力,1年后即可依法宣告死亡。
在中国,经司法机关制作,用以证明业已进行送达行为及其结果的诉讼文书,叫做送达证书,或称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记载的事项是:
①进行送达的司法机关的名称;
②应受送达人或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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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送达处所及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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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先问下最高院关于送达司法解释是什么,我朋友最近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了解一下这方面的知识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
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补充报告。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1
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1
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1
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1
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1
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28日法发200216号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第十三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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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裁定书送达时间及送达规定
人民法院作度出减刑、假释知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道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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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后要重新公告送达吗?
移送管辖后不要重新公告送达,因为移送管辖的话,是因为案件确实不属于这个法院来进行管辖,所以需要进行移送,但是公告送达的话是不需要再次进行的,毕竟在此之前的话都已经通知了相关的人员,这是民诉法当中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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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是这样的,我朋友他现在在弄一个关于电子方面的知识,请问最高院关于电子送达的司法解释是怎样?
[律师回复]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上是对最高院关于电子送达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解答,希望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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