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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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开设赌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自首情节是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表现,来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的情节,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则无法适用于减轻处罚。
开设赌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吗?

一、开设赌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吗?

开设赌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对于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和处理,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判决处理的,相关事项的办理上,还需要由当事人按照自首的相关条件进行合法的处理,因为法律上对于自首的认定,是非常严重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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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自首会减刑吗
关于刑期减少的幅度,法院需全面考量。这涉及案件的具体情节、量刑因素、以及公诉方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法院将在审慎评估这些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最终的刑期长度。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因此刑期减少的判定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基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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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涉嫌开设赌场罪可以减轻处罚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涉嫌开设赌场罪可以减轻处罚吗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的,是可以申请减轻处罚的。
刑法中减轻处罚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点: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
1、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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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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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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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自首会减刑吗
关于刑期减少的幅度,法院需全面考量。这涉及案件的具体情节、量刑因素、以及公诉方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法院将在审慎评估这些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最终的刑期长度。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因此刑期减少的判定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基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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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开设赌场罪自首和不自首量刑
[律师回复]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3、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
(四) “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开设赌场罪自首怎样判?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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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开设赌场罪怎样申请减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开设赌场罪怎样申请减刑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怎样申请减刑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面向社会公开。
减刑的程序如下:
1、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2、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4、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5、经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由刑罚执行部门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裁定。
6、减刑、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或监所代为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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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开设赌场罪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判定标准
[律师回复] 对于开设赌场罪的自首判定标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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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自首能减少多少
自首对开设赌场罪量刑具有积极影响,可作为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全面考量罪行严重性和罪犯悔过表现的基础上,自首有助于缩短刑期。但需注意,自首并不免除刑事责任,减刑幅度需由法院根据案情实际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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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应该如何申请减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应该如何申请减刑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面向社会公开。
减刑的程序如下:
1、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2、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4、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5、经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由刑罚执行部门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裁定。
6、减刑、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或监所代为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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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从轻减轻量刑标准
依据法律规定,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据下列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犯、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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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自首的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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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自首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开设赌场自首判刑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开设赌场罪的自首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在三十里铺镇某庄开设赌场。王某购得赌具一副,周某找来桌椅,先后在某庄一条南北河的西侧一棚下,和东侧路边两居民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三处地点,分别由王某、周某召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参赌下注资金从三十元至伍佰元不等。王某、周某安排洪某、陈某负责看管赌场内钱箱子并从中按照参赌赌资的5%提取抽头。202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多次召集他人到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参赌,被告人周某、李某从中抽头获利。202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李某召集张某等共25人到吕某某家中以骨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参与赌博。参赌赌资从三五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军负责负责看管赌场内和赌场内的钱箱子,按照赢钱的5%提取抽头获利,赌博结束后由周某、李某将钱箱子内的抽头分给吕某某、王某军各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提取抽头的钱箱子内现金共6200元,现场无人认领赌资2160元,赌具牌 九、骰子各一副。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开设赌场共获利7000元,去除开支后所剩无几,赌博犯罪是经济犯罪,盈利的金额是划分情节严重与否的分界线。 三、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很好,并且积极退还赃款。 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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