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担保物权转移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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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办理担保物权转移是可以的,但需要由担保方和被担保方根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处理,在对有关担保特权转移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以转移,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
办理担保物权转移可以吗?

一、办理担保物权转移可以吗?

担保物权转移是可以办理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进行合法的认定,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情况,相关事项的处理上,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担保事项来进行处理,特别是对于相关物权的转移事项难以进行认定的,还需要聘请律师来进行界定,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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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转移物证要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事诉讼中,转移物证要承担什么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转移物证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会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指什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律师回复] 自标的交付买家的时候,即收货时,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给买家。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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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转移,所有权转移,转让,合同的约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自标的交付买家的时候,即收货时,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给买家。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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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物转移的约定是什么,转让标本的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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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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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
[律师回复] 对于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是买卖合同中两项最重要的内容。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其关键问题是风险转移的问题,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即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具体有以下几点:  
(1)《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对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不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挂钩,而是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与风险均发生转移,并不是所有权转移导致风险转移,而是交付行为带来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所有权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不论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否完成,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不动产,该不动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尽管特定条件满足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但只要完成了标的物交付,风险即转由买受人承担。同样,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风险也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3)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风险转移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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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担保物权是否随主债权转移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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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 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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