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六个原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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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行政处罚六个原则有法定原则、以及还有过罚相当原则、再者就是责任自负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最后就是法律救济原则和教育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时就需要按此原则来办理。
环境行政处罚六个原则有哪些?

1.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处罚法定原则意味着: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环境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种类众多,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职权范围,不同的行政主体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也即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为不为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当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是不一样的,它们可以设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幅度也是不相同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法和顺序进行。

2.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要求环境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就应受到环境行政处罚,而不能逃避行政处罚;所受处罚的轻重应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不能避重就轻。它也要求环境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时,才能给予处罚,否则就不能给予处罚;所给予的处罚应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而不能畸重畸轻。

3.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要求违法环境行政相对人亲自承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不能由他人代为承担。它要求环境行政主体只能追究违法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不罚及他人。

4.一事不再罚原则

它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5.法律救济原则

法律救济原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对环境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环境行政相对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否则不得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救济原则是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公正进行的有效手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环境行政相对人对于环境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或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环境行政主体违法给予环境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应以追究环境行政责任为惟一目的,而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合上面所说的,因破坏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必定就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但一般在行政处罚时也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和原则来办理,除了需要当事人及时的救济以外,还可以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赔偿,其目的性就是为了让公民更好的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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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br/>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br/>(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br/>(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br/>(三)属于本机关管辖;<br/>(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br/>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br/>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br/>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br/>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br/>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br/>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br/>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r/>(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br/>(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br/>(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br/>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br/>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br/>(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br/>(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br/>(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br/>(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br/>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br/>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br/>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br/>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br/>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br/>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br/>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br/>(一)监测机构的全称;<br/>(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br/>(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br/>(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br/>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br/>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br/>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br/>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br/>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br/>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br/>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br/>(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br/>(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br/>(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br/>(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br/>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br/>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r/>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br/>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br/>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br/>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br/>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br/>(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br/>(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br/>(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br/>(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br/>(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br/>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br/>(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br/>(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br/>(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br/>(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br/>(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br/>(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br/>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br/>(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br/>(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br/>(三)证据是否确凿;<br/>(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br/>(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br/>(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br/>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br/>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br/>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br/>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br/>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br/>(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r/>(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br/>(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br/>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br/>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br/>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br/>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br/>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br/>(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br/>(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br/>(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br/>(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br/>(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br/>(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br/>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br/>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br/>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br/>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以上即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则的具体说明,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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