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监护权程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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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规定,撤销监护权当事人应该想当地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同时还需要准备相关的案件证明材料和撤销声明。最后经过管辖地人民法院审核之后即可依法撤销监护权。在撤销监护权的时候应该注意,如果未能依法撤销监护权,那么仍要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撤销监护权程序有哪些?

一、撤销监护权程序是什么?

1、申请人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上述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上述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2、申请材料

(1)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2)有关单位和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3)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撤销监护权案件管辖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综上所述,想要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首先申请人应该符合监护人资格,其次还需要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权的申请,必要的时候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经过法院的审核通过之后即可撤销监护权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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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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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正被错误定性的案件,和纠正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而刑事裁判作为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必须保证其符合公正与正义。尽管我们说“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做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比如诉讼手段的限制,比如诉讼期限的限制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会出现错误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已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给予实施救济的途径,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同时,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进行,而如果法院的裁判中错误地适用法律,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统一的破坏,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因而自然也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对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给予纠正,也是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裁判是对被告人的自由、生命以及财产权利的处分,因此它事关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刑事裁判也涉及到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冤屈能否得以伸张。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其是以特殊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准确无误、实现法律正义的又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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