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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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节: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2、投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一审判决前;3、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不知道他人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不应视为自首。
哪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哪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节: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

2、投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一审判决前;

3、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不知道他人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不应视为自首。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视为自首的情形有哪些

构成自首的情形有: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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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哪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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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要如何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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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把握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该怎么把握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应该怎么把握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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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什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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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向公安局自首去了,他犯得好像是诈骗罪,请问自首情节认定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两种情况: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这一点的理解,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自己主动、直接地投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其中包括两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作了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解释了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的几种情况,下面分别探讨:
  第
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改过自新、接受惩罚之意,而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自首行为,此条规定自首并不严格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扩展到向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也视为投案自首。但这里应注意不能做扩大解释,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投案的对象不是上述三种机关或个人,也不是司法机关,那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第
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是对自首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扩大的解释。犯罪分子如果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也可以以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投案的方式完成投案自首。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注意: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能够得以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必须是因犯罪分子自身有病、有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这些客观情况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自行投案,则不能视为其符合自首对“自动投案”的要求,也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第
三、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解释,犯罪嫌疑人并不在案,只是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其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因形迹可疑而受到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的盘问、教育后,出于自动投案心理或出于恐惧,认为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掌握的心理而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实际上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则犯罪分子的行为即符合刑法对自首的条件要求,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
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此点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并无悔罪表示,而是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但其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自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行为。这一解释的规定只是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规定的重复,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都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
  第
五、犯罪嫌疑人确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情况作出了解释。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准备自动去投案,但没有完成投案行为,而是在投案的半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但只要查实其确实是准备去投案,即可认定其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
  第
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首。对这一解释应注意,由亲友送去投案,应理解为由亲友陪同,如果是亲友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最本质特征。
  第
一、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了,即使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实,或没有供述,也应认为其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第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其一定准确地供述其主观犯罪心理,即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客观犯罪事实,而不包括主观犯罪心理。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是否准确地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理,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构成。
  第
三、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自己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才能认定其为自首。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有时并不能彻底查清犯罪,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全部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才能体现自首的真正意义,才能认定其为自首。
  第
四、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以后的供述中,推翻原供,否认或部分否认犯罪。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所作的虚假供述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条件要求,也就不能对其认定自首。但如果犯罪分子思想上有反复,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否定或推翻了自己的罪行,经过批评、教育后,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其为自首。
  
二、刑法规定了“以自首论”的三种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以上的规定的理解,应是犯罪的人在侦查、审判以及宣判后正在服刑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其他罪行”应理解为“其他种类的罪行”,即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罪行不同种类的罪行。而以上三种人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但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于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之规定,对以上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各国的专家说法不一致。有的主张相对从宽原则,有的主张绝对从宽原则。中国刑法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判的,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原则。中国刑法把自首分为了3种情况区别对待。
1、“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中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观点呢?中国刑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中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情节,认罪态度。这是中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中国对自首采取从相对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2、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说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减轻或以轻处罚的前提,主要是对犯罪较轻进行评估,何为较轻的犯罪,有二种说法,第一主张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区别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从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概括的指数,它是对犯罪各方面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而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通常认为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的为较重之罪。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自首的情节用以决定处罚的。
3、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抗洪抢险重大发明创造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犯有较重的罪行,在自首时,又同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如有自首情节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可见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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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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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自首情节?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怎样认定自首情节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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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个朋友因为犯了事,现在不知道会怎么处罚。他想要去自首,想要问一下刑事辩护自首情节的认定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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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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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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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有自首情节的酒驾会被怎样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有自首情节的醉驾处罚是怎样的 由于醉驾后有自首的性质,在通过审理时更容易为犯罪者进行辩解,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况,但如果选择酒驾逃逸后一定会受到法律严厉的惩治。 (一)根据《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是指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60号),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危险驾驶犯罪认定自首情节的辩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很少认定自首情节的主要原因为: 1、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为停留在现场,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交代情况的情形,并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动性”; 2、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动报警后停留现场的行为因醉酒并无清晰的意识,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愿性”; 3、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一定责任的醉酒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自首中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何理解,还需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初衷去考量。 第一,从立法目的层面。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对感化犯罪分子及时、主动到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通过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而减少司法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如果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甚至认为除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又投案之外不存在自首,难免会产生与其在原地等待还不如逃跑再回来的负面情绪。 第二,从法律规定层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并没有适用罪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已明确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情形均可以视为自首,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适用有较大的空间且法律适用明确。 第三,从犯罪嫌疑人主观层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适用自首情节并没有要求其主观上应当持有何种动机,主观方面是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一种积极配合、不逃避不回避的状态。当事人或其他人报警后,在现场参与抢救、等待民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经体现了行为人主动配合和自愿配合的心态。即使行为人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但醉酒不是免责的理由,也不是“不减责”的理由。 对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而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尤其是对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或者明知他人或自己主动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自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当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对所有的停留现场等待民警的行为统一认定为自首,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停留现场的原因、报警情况、有罪供述等“自动到案”和“如实交代”的情节。作为,应严格审查报警经过、犯罪嫌疑人投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相关材料,作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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