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额抵押利息上限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栋房产为抵押财产,与银行乙签订一份担保最高300万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的履行。
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一般没有上限规定,当事人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应当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最高限额,则应当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体现为:
1、不特定性。
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对未来债权为保证可谓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于未来之债务,无须于保证债务发生时既已现实地发生,以于将来有发生之可能性为已足。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2、连续性。
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3、期间性。
根据债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属于未来的、连续性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不限制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不仅无法使保证债务特定化,也使得保证人好比套上无期限的“法锁”,无法预知何时方能解脱,既不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也对保证人实为不利。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规定期间内发生。
3、同质性。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我国的最高额抵押和浮动抵押或者是其他的抵押的方法都是我国的法定的担保物权的种类,此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抵押合同,我们都是要在日常的生活中十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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