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三年以上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实际居住生活;
(二)属于两人以上家庭户或者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
(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房屋未满3年的;
(六)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住房状况证明;
(三)申请当月前一年内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
(六)属于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七条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初审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为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实意见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民政部门移交的材料及申请人的房产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政务信息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准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照准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
第三十一条经初审、复核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核或者审核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单位申请复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进行轮候购买。
轮候期间准购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发生变化,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或者家庭人口、房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认定准购人不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取消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回其准购资格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准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应当核查准购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对于住房情况发生变更,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准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其准购资格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准购人在轮候期内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改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改购申请应当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受理申请期限内提出。
准购人申请改购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并核发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并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并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证明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军转干部、参与对外作战的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并且提供有效证明的;
(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对于规划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准购人应当按照购买时同类同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补交超面积差价款。超面积差价款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单身人员不得购买规划建设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如果申请人以及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房产的话,那么是不能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申请了公共租赁房屋的相关人员,也是不能够办理房屋转让申请。如果当事人有重大疾病的话,那么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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