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纠纷案由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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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回购纠纷案由有:公司在盈利条件下连续五年以上不分配利润给股东、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东修改章程会议的,对于这些情况股东可以对股权进行回购。
股权回购纠纷案由有什么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最后,公司在经营期间,如果盈利需要对股东进行分红,这样有助于股东在公司有限责任的配合,也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在公司有运营危机时股东也会帮助公司度过难关,如果公司在盈利条件下,不给股东分红,很容易为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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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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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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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发生股权纠纷,股权纠纷案由有哪些?
与他人可能会发生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等都是股权纠纷的案由,股权纠纷的案由有很多,具体的得看实际情况,根据实际欠款来确定纠纷的争议点,然后再确定是哪一个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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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律师回复] 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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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律师回复] 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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