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如何审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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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的审理是要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在时限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除了满足程序上的要件,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还应该满足前判决确实损害到了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如何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

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即“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撤销理由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当事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院依法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确保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受损害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时间内。主要就是做出这样的一种规定,为了避免对于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所以需要维护裁判的公信力。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当代的社会,如果其他人的案件审理的结果,对于第3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那么是可以其行使撤销权的。但是需要提醒注意的就是,这样的一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符合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同时也必须要在规定时间限制范围内,也就是需要在6个月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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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如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法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不论第三人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有无关联,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即可认定其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其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即应认定其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程序要件
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为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三,实体要件
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所谓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应限于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而对于程序问题则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此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最主要区别所在。又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其虽为之诉讼,但又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即第三人还应举证证明由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其中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的规定,但此处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债权而言,根据人民以往判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只保护那些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如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而对于普通债权,则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情形。

四,时间条件
即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与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五,特定管辖
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提起。即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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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院依法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确保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受损害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管辖法院、提起时限、提起事由、适用客体、审理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文书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适格申请人的第三人针对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撤销申请,要求全部或部分地改变所针对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非常事后救济程序,所以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
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4、提起事由。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5、适用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未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从提起此诉。
6、审理范围。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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