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范围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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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直接涉及到一些诸如我国的国家与公共还有经济等宏观方面的安全是需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设置行政许可的。还包括一些人民的身心健康,或者是公共的或者私有的财产安全等等特定的安全活动,都是必须要有安全监管部门设置行政许可的。
安全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范围有哪些?

一、安全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范围有哪些?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二、哪些事项是不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

此外,法律还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不需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范围的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分工,以保证行政许可在立法上的合法与统一。

根据规定,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其地方性法规来设藿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可以由国务院以决定形式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来设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安全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就是包括一些宏观层面的东西,比如说涉及到国家的安全,或者是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或者是生态环境的安全,或者是其他一些需要经过特定手续审批才能够进行活动的事项,都是需要经过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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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和解,即仅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部分进行和解,而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和解。
相应地,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
(一)和解事项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二)行政复议当事人自愿和解;
(三)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签署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二、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予以从轻处罚而当事人认为应减轻处罚并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和解适用范围。
有人认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予以从轻、从重或一般处罚的选择权,不包括予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其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不仅包括从轻、从重或一般处罚的选择权,也包括依法可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是否选择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以及选择减轻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当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情形,而予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就不属于自由裁量问题,而属于违法行政问题;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未减轻处罚的,以及依法应当免予处罚而未免予处罚的,也属于违法行政而非自由裁量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具备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选择作从轻处罚,或者选择作减轻处罚以及选择减轻处罚的幅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有关“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也授予行政机关选择是否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前述情形下行政机关选择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均属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
三、现行行政复议和解范围太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允许和解。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目前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和解,而不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和解。本文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基于实现案结事了、创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允许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邀请该第三人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只要参与和解的各方自愿,并在和解程序上对被申请人加强规范和制约,防止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确保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准许。
反对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纳入行政复议和解范围的,主要是担心两点:一是担心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二是担心申请人参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会损害行政执法威信。第一种担心,完全可通过完善和解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内容的审查力度来防范。况且,不管和解事项是合法性问题,还是合理性问题,都同样要防范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第二种担心,则主要是执政理念的问题,完全没必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所倡导的就是公众参与、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倡导协商会话。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公法范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变更或撤销,但以法规无相反规定为限。在行政执法中,只要不违背强行法规定,基于现有证据,与行政相对人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协商沟通甚至和解,符合现代社会依法行政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合法性问题,已形成共识的,如果不允许和解结案,复议机关就只能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甚至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处理模式,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不能及时得到实质性解决,行政效率更低、社会效果更差。
当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申请人经协商后,也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由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再由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此模式,其实也是一种和解,但比行政复议和解更烦琐,稳定性更差,效率更低,不如直接扩大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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