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不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凶器”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参照“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相关的规定。若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持有枪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持有的是“凶器”。除了上述明显能够认定为“凶器”的器械之外,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还应当坚持客观危害结合主观用途的标准:
第一,客观危害系指能够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对于所持物品的具体形态,不应当仅限于器械,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物品在形态上很难被认定为器械,但一旦被使用于攻击人身,其便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例如砖头、啤酒瓶等等。因此,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真实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主观用途系指持有者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持有者便是依靠持有该物品来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伤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恐吓他人的目的。
综上所述,除了枪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具备客观危害与符合主观用途,即能够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寻衅滋事罪名的成立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除非当事人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包括枪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 其他的情况需要坚持客观危害结合主观用途的标准,主观用途系指持有者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