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以对席审理和辩论主义作为基本架构,缺席审判因缺失"两造对抗"这一根本性要素而成为审判制度中的例外门类。如何看待、探析并规制这样一种特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立法规范未严格界分对席审判与缺席审判的差异,缺乏理论的合理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致使围绕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所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对如何证明著作权人规定了几个规则:
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上署有其名的,即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说,原告举出了其为作品的署名作者的证据,即完成了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法官不得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原告只要证明其为作者就达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效果。
2、原告提交了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
3、以署名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推定或者以上述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证明的,可以被逆转、被推翻。以署名的方式认定作者的身份毕竟是一种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可以被逆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或者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也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著作权侵权的判决关键在于原告是否能够证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自己,按照判定的结果进行认定,如果著作权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缺席的情况可以按照缺席判决,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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