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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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坏结果的严重程度。(2)过错方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过错行为的类型、行为动机、实施细节等。实施细节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虐待比一般家庭暴力更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有哪些?

现在大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肯定是有一定了解的,只是现在离婚是我们大家都在乎的是离婚的财产分割,以及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就忽视了,

那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有哪些?下面来给介绍一下吧!

(1)损坏结果的严重程度。

(2)过错方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过错行为的类型、行为动机、实施细节等。实施细节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虐待比一般家庭暴力更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3)受害者的精神伤害程度。可以考虑受害者的因素包括:受害者的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者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损害结果涉及人的精神和身体两个方面。必要时,应邀请医学专家进行专业鉴定,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量化标准。

(4)其他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侵权造成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被起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当地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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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哪些因素
[律师回复]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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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闺蜜之前遭遇了一些不好的事情,到现在精神状态也不好,恢复不过来,想要一份精神损失上诉状范本作为参考,索要赔偿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26岁,××省××市××区××镇××村××组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暂住公司宿舍。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高××,男,××省××市××区××乡××村××组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员工,现患精神病。法定监护人:陈××,女,32岁,××省××市××区××乡××村××组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镇××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中第
一、
二、三项判决;改判二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73562.90元(其中物质损失635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二个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主张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均做出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劳动关系,员工受伤如果不是工伤,用人单位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有两个错误,一是把工伤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工伤,没有工伤赔偿,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把民事责任与工伤赔偿完全划等号,只要进行工伤赔偿了就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了。但是,我们知道,工伤赔偿只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工伤赔偿后,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还要承担,工伤赔偿根本就不能与民事责任完全划等号;同时,工伤赔偿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况且,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招收高××时,被告高××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首先,在法律上,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其安排进行正常工作的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不受非法侵害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一切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责任,也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害,虽然不是工伤,但无疑是属于安全事故,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承担的还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第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第一被上诉人即致害人高××也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是第二被上诉人把关不严,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才使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的高××能在第二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从而成为埋在第二被上诉人职工食堂厨房重地的定时炸弹。这一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只伤害了上诉人一人,虽然是上诉人的不幸,但却是第二被上诉人的万幸。试想一下,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不是用菜刀伤人,而是在饭菜中投毒,或者放火,或者引起爆炸,那么造成的后果会是上诉人一个人受伤吗?第二被上诉人能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吗?又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伤害的不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而是来第二被上诉人处消费的顾客,第二被上诉人又能推脱责任吗?所以,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就算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本身并无过错,就算第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维护第二被上诉人的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第二被上诉人就算没有过错,也应当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从有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来看,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领会和把握法规的本意和目的,片面甚至错误地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不管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其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都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的主张,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复议部门认定并已生效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意,是区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和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保护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与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情况相当,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上诉人受伤,虽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与此情况相当的雇员,法规要求雇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也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
四、在本案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一被上诉人的担保人追偿。
首先,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是公平合理的。人身损害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作为受害者,作为弱者,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其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人予以赔偿。第一被上诉人高××家在农村,经济条件差,不仅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而且高××自己目前因患精神病需要治疗,不要说赔偿,家里连一个人都找不到。本案一审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无法直接送达给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只有公告送达,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再次,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第二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录用第一被上诉人时,要求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许××,住深圳市××路××村××栋××号,身份证号××;担保人承诺:“被担保人以上填写内容属实;如被担保人给贵公司造成损失而逃避责任时,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责任”(祥见第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和担保人许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上诉人隐瞒个人及家族精神病史,而担保人却承诺“填写内容属实”,结果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人的承诺,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如果这样处理,对第二被上诉人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却切实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好事,人民法院何乐而不为呢?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上来讲,第二被上诉人更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有误,应当是73562.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不是61335.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少计了12227.58元。
一、医疗费应是1590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预交14500元(因第一被上诉人预交费票据未拿来,医院暂不开发票,只能按预交14500元计算),其中第一被上诉人预交1500元(实际预交2500元,一审时上诉人误按1500元计算,故二审仍按1500元计算),第二被上诉人预交12000元,上诉人自己预交1000元;上诉人自己门珍治疗及购买药品费1403元(一审起诉时为1053元,一审法院误把鉴定费350元一起计入,合计为1403元,上诉人对此认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13403元,少计了2500元。
二、亲属误工费应是1000元(20天×50元/天);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500元。
三、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应是9767.58元(6个月×1450.63元+22天×1450.63元÷30天);因为上诉人误工时间是6个月零22天,其中住院51天(2004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到2004年8月11日做的伤残鉴定为止,共病休5个月零1天。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4个月共发工资5802.5元,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而一审法院却按误工4个月零21天计算,认定误工费是6815元,少计了2952.58元。
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2550元(51天×50元),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1275元。
五、营养费5000元,是因为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有两处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中右第三掌骨开放骨折,伤残属九级;第五颈椎棘突骨折及枕骨骨折,伤残属十级;按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九级伤残(祥见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但残疾生活补助费只能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另一个十级伤残按规定应补助8109.16元(4054.58元×20年×10%),却不能计算,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要求适当补助营养费5000元,是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这一请求,少计了5000元。
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一审起诉时为2070元,一审法院误把其中350元计入医疗费,只剩1720元,上诉人对此认可)、交通费2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218.32元(4054.5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这些,上诉人没有异议。
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 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某
年 月 日
以上是一份精神损失上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参考标准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建议考虑以下参照标准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3、最高赔偿限额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在审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因此在受诉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比如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如无特殊情况,所提的赔偿数额不宜超过此限。而没有限额规定的地区,可以参照最高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
4、双方责任因素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5、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
6、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7、参照相关保险条款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如果机动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额和赔偿额是有赔付标准的。目前我国的各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也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在索赔时也可以此作为申请赔偿的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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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你好,我朋友最近出了交通事故,现在在医院住院,家里人正在与肇事者协调误工费,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车祸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区×××道×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下述各项费用的80%,总计114408
7.52元:(以下三项总计143010
9.40元)
  
1.医疗费19497
6.90元,误工费5776
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
  
2.残疾赔偿金29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
8.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87060元,鉴定费1200元;
  
3.后续治疗费17598
5.4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于龙海所有的津CC××××号帕萨特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1、四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干、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继发性脑干损伤、脑疝;
3、右额硬膜外血肿;
4、右额脑挫伤;
5、左颞、右枕-骨骨折;
6、肺挫伤;
7、鼻骨骨折;
8、阴囊软组织损伤;
9、右眼眶壁骨折,双视神经萎缩等。到起诉时至,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
  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于××雇佣被告李××驾驶的。被告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
  但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李××与于××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于龙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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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交通肇事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的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 双方责任因素。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赔偿限额因素。7、参照相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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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什么是精神损失费,有精神损害赔偿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包含以下11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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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精神病辩护词的范例有没有可以参考的?他现在有事要了解。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 律师接受 助中心指派,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上述意见,该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其人身危险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实际情况,希望对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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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有就是加害人的侵权手段,侵权的场合以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当然了,加害人所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精神方面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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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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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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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什么叫精神损害赔偿,什么叫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是否严重,是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前提条件。被告的行为要具备“极端的和伤害性”的性质,必须是“超出了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糟透了的”“文明社会完全不能容忍的”行为,仅仅只是引起些微的不高兴或不舒服的行为不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诉因。就“严重”一词的把握,可从以下角度理解。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身权益。在侵害这些权益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一般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实践中,一般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当然,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其他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存在个体差异性,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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