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新修订 | 202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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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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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还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双方100%持股,虽然夫妻双方持股的风险,远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小得多,但是对于夫妻双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财产独立的,实务中会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来处理,夫妻双方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看最高院的一份判例。

裁判观点: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高永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孙红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斌再审申请人高永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__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永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请求:

一、依法撤销宁夏__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__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

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特嘉公司、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

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

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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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分析]: 您好,您提的问题,主要是针对股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和责任以及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企业、一人公司的股东间入股、除名、退股等股东权益纠纷。关于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享有资产的收益权、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公司登记事项查询权、提请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权利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公司股东责任(义务)主要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一般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合伙人的权责主要包括合伙人的权利以及主要的责任(义务),合伙人在合伙中主要享有的权利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权、表决权和监督权;有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利润分配的权利;查阅账簿的权利以及退伙的权利。对应的,合伙人的主要责任(义务)主要有:按照协议足额出资的义务;分担合伙企业的经营损失和债务的承担的义务;竟业禁止的义务以及退伙后包回收商业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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