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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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发现需要收监情况的话,那么就会对此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如果是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过程当中存在着刑事犯罪行为的话,是需要立即收监处理。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什么?

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什么?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发现需要收监情况的话,那么就会对此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二、监外执行具体如何办理

1、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2、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3、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监外执行人对于相关的犯罪分子来说的话,是属于一种刑罚的措施。并且人民检察院对于在予监外执行这样的一种措施的是,又是有非常明确的监督的管理职责的,如果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之下,是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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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监外执行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实际上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监狱法》规定的都是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监外执行,也就是说在我国并没有监外执行的规定。普通民众往往将缓刑当成监外执行,实际上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有如下规定: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2、对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服刑人员,或者自伤自残的服刑人员,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二)监外执行办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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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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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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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叔因为家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被判处了10年的有期徒刑,现在有4年的监外执行的期限,在这一段生气是在家里吗,暂予监外执行由谁监督,收监由哪个部门进行呢?
[律师回复]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收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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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外就医疾病标准难以把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案卷审查过程中,保外就医人员的诊断证明检察难度较大。由于诊断证明属于医师对罪犯病情的医学判断,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是法律上对病情的规定,由于检察人员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两者之间的衔接难以把握,对于简单的如白血病、高血压三期这类较容易比对,但是如“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这类需要专业医学知识的则较难比对。从2014年专项检察审查的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分布来看,高血压三期占了绝大多数。在专项检察工作安排中,要求对高血压三期罪犯,如果短期内不至于发生生命危险一律收监。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去判断罪犯在短期内不会发生生命危险,各地医院对于高血压三期的判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短期不会发生生命危险”仅能通过检察人员自身去判断。
(二)体检医院选择、费用承担主体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外就医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由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既未成立鉴定机构,也未明确专门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结论等同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法院方面也存在有的认同鉴定机构的结论,有的认同医院的诊断证明的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而检察机关要求保外就医罪犯重新体检或接到司法局矫正部门通知续保现场监督时,一般均是保外就医罪犯自己选择或司法所选择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如果保外就医罪犯事先与该医院主治医师打好招呼,存在开具假证明的情况时,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法律监督。法律或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指出医院的选择权问题,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主动选择医院、临时通知体检,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医院体检的客观性,但没有强制力保证,一旦检察机关指定了医院而保外就医罪犯不配合工作,很容易产生纠纷。对于体检的费用承担主体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就存在保外就医罪犯不配合检察机关或司法所工作,自己因不愿意承担体检费用而不按规定体检的情况。
(三)监狱续保审批过程监督困难。由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续保均需要开庭,因此检察院通过指派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但是监狱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续保只在监狱内部进行,“自审自批”的行政化色彩较重,仅通过监狱内部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或评审委员会的方式对是否同意罪犯继续保外就医进行审议。暂予监外执行涉及刑罚的实体性变更,行政化的审批方式透明度不高,检察机关难以介入,无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续保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
(四)罪犯信息获取渠道不畅。由于检察机关掌握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渠道有限,一般通过法院、监狱或看守所寄送过来的关于罪犯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来了解和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信息,一旦法院或其他部门疏于或不按规定抄送罪犯相关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获得,这均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检察监督的被动性。同时,每天都会有新的社区矫正人员在司法局进行报到,其中必然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而司法局更新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库后并不能第一时间与检察机关进行共享,往往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干警经常与之沟通,获得截至到某一天前的在矫人员信息,甚至存在不予配合或拖延提供信息的情形,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对可能存在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检察监督。另一方面,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同时根据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抄送也具有一定时间限制。而在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问题十分突出,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难以准确、及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
(五)检察监督力量薄弱。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部门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监所检察”是其主要职能,而实践中由于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检察监督业务的单一性,监所检察部门一般多为检察机关的二线部门,并不是十分重视,在人员配备和干警素质上不能与公诉、反贪等一线部门相比,且平均年龄较大。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了诸如财产刑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等职能,这些新增的检察职能必然会分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内的人事力量。“数量较少、年龄偏大、素质不高”等问题使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善监督”,“新形势、新任务、新职能”使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会监督”,影响了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二、进一步强化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统一决定机构,转轨司法程序,减少暂予监外执行环节疏漏。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均享有暂予监外执行最后的决定或批准权,这种多元化主体必然会导致在各个环节衔接上容易产生疏漏,也增加了检察监督的复杂性和不便性。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归法院行使,将监狱行政化审批的方式转轨到法院通过判决的司法化轨道上来。一方面,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构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准确进行法律监督,避免现阶段多元化决定机构出现的环节复杂性问题。另一方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归属法院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参与暂予监外执行开庭、续保开庭等公开庭审的方式直接进行检察监督,既可以让检察机关全面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过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又能够增强案件办理的透明度。
(二)完善制度建设,细化具体规范,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刚性。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发出纠正意见强制力,增加相关执法机关怠于纠正、不予纠正等情况的违法责任,增强检察机关监督的刚性,可规定如执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回复,检察机关有权利向该执法机关的上一级通报的此类规定,以落实监督实效。
(三)迅速适应形势,转变监督观念,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过渡。检察机关要迅速转变监督观念,顺应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执行检察的新要求,及时从以往的“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转变,强化监督的实效性。同步监督的方式,将检察监督关口前移至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阶段,有效遏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现象,增强检察监督的力度。
(四)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形成司法机关监督合力。通过完善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动态实时掌握,及时发现某个环节中出现的疏漏或错误,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信息的掌握,形成对暂予监外执行从提请、审批、决定、执行以及收监等全程监督,保障暂予监外执行过程在阳光下运行。同时,各部门间可以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一方面通过各自汇报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进展、落实情况,增进了解,另一方面,也便于共同研究和解决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达成共识。
(五)动员群众监督,拓宽监督渠道,深挖深查职务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可通过12309热线、举报信箱或设立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帐号等新老宣传媒体结合的方式,增进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不断拓宽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渠道。同时,社会监督的广泛性也能够拓宽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渠道,加大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力量。新形势下刑事执行检察从传统的“监所检察”向集对监管场所、社区矫正、财产刑、指定居所监室居住、强制医疗等检察监督为一体的“刑事执行检察”转轨,应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不断强化检察监督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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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3)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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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6)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8)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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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何申请监外执行
  1、对于罪犯却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罪犯所在单位可提供有无伪病、伪病诈病以及自杀、自残蹬情况供医生参考。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书面一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执行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监狱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
  3、罪犯在出监之前,监狱应当填写《罪犯出监后登记表》,连同批准监外执行决定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原关押监狱应及时将罪犯的监督改造。
  4、罪犯在监狱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原关押监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的解释。
  5、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对刑期未满的罪犯,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后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执行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6、对家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可以将罪犯及其档案材料转给其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由该机关指定一个就近的监狱负责管理。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收监执行;刑期届满的,办理释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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