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移送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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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活动中,管辖权异议成立后,移送管辖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当事人应该在递交答辩状的时候提出,管辖权异议递交答辩状的时间是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后的15天之内,异议成立的,案件才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移送多久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移送多久?

在程序上移送管辖权的时间,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移送案件的时间,是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依据是怎样的?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三、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哪些?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民事案件移送管辖的条件有哪些?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方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管辖权就一定要移送,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多长时间之内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是法律强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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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来受理的有义务在移送管辖时一并将你已交的诉讼费也一并转交有管辖权的,你不用重新交纳诉讼费。 移送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依职权移送管辖的随意性太大 依职权移送管辖中,存在滥用移送管辖制度、互相推诿疑难复杂案件的现象,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等疑难复杂案件,个别任意找理由移送,以达到推诿的目的。甚至,个别误导当事人以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案件,经被移送法官询问并释明法律,案件当事人随即不同意移送案件。这些都是的表现。 2、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随着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及律师对诉讼参与率的提高,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通过异议,当事人恶意滥用异议申请权,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或转移财产的目的。 3、移送程序较随意 个别移送案件时采取邮寄方式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拿着卷宗前来移送,还有的移送案件时移送人员不携带移送手续及工作证,直接拿着卷宗前来移送,使移送管辖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性和严肃性。 4、移送案件时诉讼费不随案移送 个别移送案件没有在移送前及时将诉讼费退还当事人或者没有把交纳诉讼费问题向当事人讲清说明,导致个别移送案件长期积压在立案庭不能立案,最终只能立案转业务庭以撤诉处理,在两个都消耗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5、上下级移送案件弊端多 个别案件,基层为了规避矛盾,将自己管辖的案件随意报请上级审理,上级有时也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疑难、复杂案件交下级审理。例如破产类案件,破产清算在上级,破产终结后,职工与破产企业对补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上级交由下级审理。这样做不但不利于公正审理,也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样一来,增大了管辖权上下转移的随意性,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造成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给公正执行的形象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法官缺乏审判责任心 当前,我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转型期,企业改制、职工下岗、拆迁等现象尤其在老工业基地较为突出,这些基于国家政策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非一己之力所能解决。因这些问题所导致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侵权案件、破产案件等问题较难处理,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选择逃避的态度,互相推诿,移送管辖成为无奈之举,也是结案了事之选。其实这也体现人民法官责任心的缺失,没有把履行审判职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没有真正把作为自己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甲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在甲地,案件在甲地基层立案后,被告以自己的住所地在乙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乙地基层审理,承办法官随将该案移送至乙地基层。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继承纠纷应由被 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个案件中看出法官确实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移送案件过于盲目。甚至一些移送的案件立案时间与决定移送时间相差数月,大大超出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2、当事人滥用权利 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往往是被告方,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行使着,被告方通常懈怠于诉讼,为了改变被告的被动地位,便会在接到状时认真查找诉状中存在的问题。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现住所甲地基层,被告以自己已离开原住所超出一年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告遂选择撤诉,到被告居住满一年的乙地基层。在乙地基层受理后,被告又拿出自己在甲地居住的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乙地基层因不了解情况,又将案件移送至甲地基层。原告遂奔波于甲、乙两地,经过了一年,案件仍未进行到实体审理阶段。这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一个典型表现,两个均不知情,在这件事情上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不断懂得运用诉讼 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有部分人开始滥用法律以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3、现行法律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名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管辖。但正是没有成文性的约束性规定,导致法官、当事人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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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来受理的有义务在移送管辖时一并将你已交的诉讼费也一并转交有管辖权的,你不用重新交纳诉讼费。 移送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依职权移送管辖的随意性太大 依职权移送管辖中,存在滥用移送管辖制度、互相推诿疑难复杂案件的现象,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等疑难复杂案件,个别任意找理由移送,以达到推诿的目的。甚至,个别误导当事人以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案件,经被移送法官询问并释明法律,案件当事人随即不同意移送案件。这些都是的表现。 2、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随着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及律师对诉讼参与率的提高,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通过异议,当事人恶意滥用异议申请权,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或转移财产的目的。 3、移送程序较随意 个别移送案件时采取邮寄方式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拿着卷宗前来移送,还有的移送案件时移送人员不携带移送手续及工作证,直接拿着卷宗前来移送,使移送管辖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性和严肃性。 4、移送案件时诉讼费不随案移送 个别移送案件没有在移送前及时将诉讼费退还当事人或者没有把交纳诉讼费问题向当事人讲清说明,导致个别移送案件长期积压在立案庭不能立案,最终只能立案转业务庭以撤诉处理,在两个都消耗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5、上下级移送案件弊端多 个别案件,基层为了规避矛盾,将自己管辖的案件随意报请上级审理,上级有时也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疑难、复杂案件交下级审理。例如破产类案件,破产清算在上级,破产终结后,职工与破产企业对补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上级交由下级审理。这样做不但不利于公正审理,也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样一来,增大了管辖权上下转移的随意性,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造成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给公正执行的形象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法官缺乏审判责任心 当前,我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转型期,企业改制、职工下岗、拆迁等现象尤其在老工业基地较为突出,这些基于国家政策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非一己之力所能解决。因这些问题所导致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侵权案件、破产案件等问题较难处理,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选择逃避的态度,互相推诿,移送管辖成为无奈之举,也是结案了事之选。其实这也体现人民法官责任心的缺失,没有把履行审判职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没有真正把作为自己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甲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在甲地,案件在甲地基层立案后,被告以自己的住所地在乙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乙地基层审理,承办法官随将该案移送至乙地基层。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继承纠纷应由被 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个案件中看出法官确实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移送案件过于盲目。甚至一些移送的案件立案时间与决定移送时间相差数月,大大超出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2、当事人滥用权利 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往往是被告方,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行使着,被告方通常懈怠于诉讼,为了改变被告的被动地位,便会在接到状时认真查找诉状中存在的问题。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现住所甲地基层,被告以自己已离开原住所超出一年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告遂选择撤诉,到被告居住满一年的乙地基层。在乙地基层受理后,被告又拿出自己在甲地居住的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乙地基层因不了解情况,又将案件移送至甲地基层。原告遂奔波于甲、乙两地,经过了一年,案件仍未进行到实体审理阶段。这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一个典型表现,两个均不知情,在这件事情上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不断懂得运用诉讼 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有部分人开始滥用法律以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3、现行法律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名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管辖。但正是没有成文性的约束性规定,导致法官、当事人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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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后能提管辖权异议吗?
移送管辖后,是不能提管辖权异议的,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管辖权移送之前向司法机关作出说明,并申请重新认定,司法机关应当作为明确认定,如果仍然决定移送管辖权的,则当事人需要遵守司法机关作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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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朋友对于法院的起诉案件的移送管辖不服,想要提出管辖异议,移送管辖裁定书能否提异议的
[律师回复] 移送管辖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移送函移送管辖来讲,由于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结果,此时尚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时并未就管辖权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应当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裁定移送管辖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法院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起诉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法院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法院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法院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法院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lt;1990gt;10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法院生效裁决,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法院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诉审法院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法院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法院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法院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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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后还能不能提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移送的案件时,相关的当事人是不可以提出相关的异议的。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发现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应立即提出移送相关的管辖人民法院进行办理,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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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移送管辖的诉讼费需要另交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移送管辖的诉讼费需要另交吗问题解答如下, 移送管辖的诉讼费需要另交吗
原来受理的有义务在移送管辖时一并将你已交的诉讼费也一并转交有管辖权的,你不用重新交纳诉讼费。
移送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依职权移送管辖的随意性太大
依职权移送管辖中,存在滥用移送管辖制度、互相推诿疑难复杂案件的现象,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等疑难复杂案件,个别任意找理由移送,以达到推诿的目的。甚至,个别误导当事人以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案件,经被移送法官询问并释明法律,案件当事人随即不同意移送案件。这些都是的表现。
2、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随着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及律师对诉讼参与率的提高,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通过异议,当事人恶意滥用异议申请权,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或转移财产的目的。
3、移送程序较随意
个别移送案件时采取邮寄方式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拿着卷宗前来移送,还有的移送案件时移送人员不携带移送手续及工作证,直接拿着卷宗前来移送,使移送管辖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性和严肃性。
4、移送案件时诉讼费不随案移送
个别移送案件没有在移送前及时将诉讼费退还当事人或者没有把交纳诉讼费问题向当事人讲清说明,导致个别移送案件长期积压在立案庭不能立案,最终只能立案转业务庭以撤诉处理,在两个都消耗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5、上下级移送案件弊端多
个别案件,基层为了规避矛盾,将自己管辖的案件随意报请上级审理,上级有时也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疑难、复杂案件交下级审理。例如破产类案件,破产清算在上级,破产终结后,职工与破产企业对补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上级交由下级审理。这样做不但不利于公正审理,也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样一来,增大了管辖权上下转移的随意性,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造成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给公正执行的形象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法官缺乏审判责任心
当前,我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转型期,企业改制、职工下岗、拆迁等现象尤其在老工业基地较为突出,这些基于国家政策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非一己之力所能解决。因这些问题所导致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侵权案件、破产案件等问题较难处理,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选择逃避的态度,互相推诿,移送管辖成为无奈之举,也是结案了事之选。其实这也体现人民法官责任心的缺失,没有把履行审判职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没有真正把作为自己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甲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在甲地,案件在甲地基层立案后,被告以自己的住所地在乙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乙地基层审理,承办法官随将该案移送至乙地基层。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继承纠纷应由被 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个案件中看出法官确实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移送案件过于盲目。甚至一些移送的案件立案时间与决定移送时间相差数月,大大超出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2、当事人滥用权利
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往往是被告方,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行使着,被告方通常懈怠于诉讼,为了改变被告的被动地位,便会在接到状时认真查找诉状中存在的问题。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现住所甲地基层,被告以自己已离开原住所超出一年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告遂选择撤诉,到被告居住满一年的乙地基层。在乙地基层受理后,被告又拿出自己在甲地居住的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乙地基层因不了解情况,又将案件移送至甲地基层。原告遂奔波于甲、乙两地,经过了一年,案件仍未进行到实体审理阶段。这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一个典型表现,两个均不知情,在这件事情上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不断懂得运用诉讼 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有部分人开始滥用法律以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3、现行法律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名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管辖。但正是没有成文性的约束性规定,导致法官、当事人滥用权利。
刑诉移送管辖要怎样移送
[律师回复] 1、根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
2、《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的,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4、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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