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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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隐名股东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需要对单位处罚金,追究单位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按照个人犯罪进行处罚,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
单位犯罪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一、单位犯罪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不需要承担责任,单位犯罪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议作出,以单位名义实施,同时收益(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犯罪。在单位犯罪中,通常实行双罚制,即除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之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隐名股东不显名,所以很多的行为实施,决策的制定以及权益的享受都无法查明,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实务中,隐名股东往往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公司中属于实际控制人的角色。

隐名股东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决定、授意、批准和指挥者作用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背后的逻辑还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即追究实际上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隐名股东未实施组织、策划、决定、授意、批准和指挥等行为,只是为了某些原因而不便于显名的,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庭审程序有什么?

1、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3、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法律上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4、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5、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单位犯罪隐名股东不用承担责任,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要求其按时出庭,若存在拒不出庭的情况,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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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退股,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体现
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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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说明目前我国已明确显名股东的概念,并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却未做明确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权利义务都事先有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
三、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撤资的限制
依照公司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变相撤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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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退股,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怎样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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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退股,新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体现
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说明目前我国已明确显名股东的概念,并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却未做明确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权利义务都事先有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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