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如何认定犯罪预备行为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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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如何认定犯罪预备行为

一、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

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对预备犯比照既遂犯是指同种犯罪的案件,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参照对既遂犯的处罚原则来进行。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构成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某种犯罪目的;

(2)犯罪分子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

(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预备阶段的某一点上。

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如何认定犯罪预备行为

(一)有犯罪预备行为即有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常见的预备行为有5种:

1、准备工具;

2、练习犯罪的手段,比如说,为了扒窃,练习扒窃的技能;

3、进行犯罪前的调查,比如说,盗窃之前的踩点,杀人之前了解被害人的情况;

4、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比如说,要盗窃、抢劫的时候先把人家的狗给毒死;

5、勾引共犯,其中也包括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组织犯罪集团,这种组织、参加犯罪集团的行为也是犯罪的一个预备行为,比如说,为了盗窃和抢劫而勾结共犯或者组织犯罪集团就是盗窃、抢劫的预备行为。

但是,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属于实行行为。

因为这两种犯罪集团是刑法分则直接禁止的犯罪行为。

大家一定要注意具体常见的预备行为。

因为关于预备行为,刑法分则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实行行为。

所以说,对犯罪预备行为一般掌握只有根据上述的归纳总结。

(二)具有犯罪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某一个犯罪,这个对决定预备行为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主观意图对行为的性质具有很大的主导作用。

如果他没有犯罪的意图,磨刀仅仅就是为了杀猪,就是一个合法的行为。

通过这个例子还可以说明一个问题,预备行为本身因为在分则没有具体规定,脱离了犯罪目的往往看不出它的犯罪性,这是要注意的。

另外就是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取决于支配行为的犯罪意思,这一点很重要。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对于预备犯罪进行处罚的时候,是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的,因为预备犯罪实际是没有着手犯罪,在比较轻微的情况之下,甚至是可以免除处罚。

但是预备犯罪的认定是非常的严格的。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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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完全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则不是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结果犯。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如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犯罪,均为结果犯。
2.危险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完全罪以及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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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举动犯。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的特点所决定,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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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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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行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三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孙某,曾经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行医一事,产生不满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携带火柴和汽油来到被害人孙某居住地,欲对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房屋实施放火行为。当被告人林某站在该房屋东侧的简易仓房上,准备向房屋的顶部攀爬时,因踩破仓房的瓦片从简易仓房的顶部跌落下来,被告人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萝北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遂携带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对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点燃他人住宅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正确确认该起犯罪系何种未完成形态是量刑的关键所在。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介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之间,那么本案属于何种未完成形态。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个概念,表明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针对放火案件来说,开始点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携带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开始点燃被害人的住宅,其仅是处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顶部攀爬的过程,并非“着手”行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未遂必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个概念,表明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2、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携带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过程中,踩破瓦片,从借助攀爬的简易仓房上跌落下来,并且离开现场,而未继续去实施放火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照“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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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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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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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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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放火案件来说,开始点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携带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开始点燃被害人的住宅,其仅是处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顶部攀爬的过程,并非“着手”行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未遂必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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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携带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过程中,踩破瓦片,从借助攀爬的简易仓房上跌落下来,并且离开现场,而未继续去实施放火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照“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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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孙某,曾经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行医一事,产生不满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携带火柴和汽油来到被害人孙某居住地,欲对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房屋实施放火行为。当被告人林某站在该房屋东侧的简易仓房上,准备向房屋的顶部攀爬时,因踩破仓房的瓦片从简易仓房的顶部跌落下来,被告人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萝北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遂携带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对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点燃他人住宅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正确确认该起犯罪系何种未完成形态是量刑的关键所在。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介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之间,那么本案属于何种未完成形态。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个概念,表明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针对放火案件来说,开始点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携带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开始点燃被害人的住宅,其仅是处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顶部攀爬的过程,并非“着手”行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未遂必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个概念,表明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2、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携带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过程中,踩破瓦片,从借助攀爬的简易仓房上跌落下来,并且离开现场,而未继续去实施放火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照“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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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比照从轻处罚是否合法?
犯罪预备比照从轻处罚是合法,因为在这种状况之下犯罪预备的话,就说明确实还没有具体的实施这样的一种犯罪活动,所以是可以比照犯罪中止犯来进行一个处理的,这是我们国家刑法当中22条所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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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异同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异同点问题解答如下,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孙某,曾经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行医一事,产生不满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携带火柴和汽油来到被害人孙某居住地,欲对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房屋实施放火行为。当被告人林某站在该房屋东侧的简易仓房上,准备向房屋的顶部攀爬时,因踩破仓房的瓦片从简易仓房的顶部跌落下来,被告人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萝北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遂携带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对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点燃他人住宅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正确确认该起犯罪系何种未完成形态是量刑的关键所在。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介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之间,那么本案属于何种未完成形态。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个概念,表明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针对放火案件来说,开始点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携带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开始点燃被害人的住宅,其仅是处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顶部攀爬的过程,并非“着手”行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未遂必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个概念,表明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2、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携带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过程中,踩破瓦片,从借助攀爬的简易仓房上跌落下来,并且离开现场,而未继续去实施放火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照“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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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区别
[律师回复] 1.犯罪的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而犯意表示不构成罚罪。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完全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则不是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结果犯。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如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犯罪,均为结果犯。 2.危险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完全罪以及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险犯。 3.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甚至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也构成犯罪既遂。一般说来,行为犯所要求的犯罪实行行为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过程,达到一定程度。完成这段时间过程并达到一定程度的,即为犯罪既遂。例如脱逃罪,如果脱逃行为达到了使行为人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的状态和程度的,即为脱逃罪的既遂。 4.举动犯。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的特点所决定,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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