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第4条新增设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
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立案条件: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和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和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与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及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以及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及其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典型罪名,在经历了立法变革和30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尤为突出的是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发展为一般主体的变化。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从严密刑事法网,更好地预防和控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角度出发,单位也应当成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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