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犯罪,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而以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与刑法层面的认定标准不一样,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为:
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
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
虽然提供手淫服务从广义上属于性行为,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应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刑法上的卖淫应是指为了金钱等利益而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即有性器官的接触。
刑法对强奸罪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就反映了刑法规定的性行为应有性器官的接触。
其次,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最为严厉,执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
且罪名的设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未穷尽其它途径之前不宜设定为犯罪,否则易导致刑罚力量的过分扩张。
从立法层面上,刑法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于刑法。
从上文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容留他人进行手淫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容留他人进行手淫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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