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故意伤害责任承担如何划分?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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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平常的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了解一些法律知识。针对多人故意伤害责任承担如何划分?的问题,我们在下面的文章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解答您的问题。
多人故意伤害责任承担如何划分?

在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因具体的主体条件、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累犯、是否自首坦白的方面的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如果行为人有故意伤害的故意的,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是会构成的。

如果是多人以上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的,那么是可能构成有故意伤害罪的的。

共同故意伤害罪通常需要结合各犯罪参与者在犯罪活动之中的地位、起到的作用等来划分责任。

具体来说,若某公民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此公民提出即使共同犯罪活动的主犯,与其他的从犯相比,主犯承担主要责任,刑罚会更重一些。

我国《刑法》采用折中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分为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订犯罪活动计划等;

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和指挥者;

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了,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者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从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点是:

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

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

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

因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由于主犯、从犯的刑事处罚是存在者差异的,故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若是发现某刑事案件的犯罪嫌人不止一个,那么此时就需要判断一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构成则需要将主犯、从犯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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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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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为建设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程地质资料;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设工程的设计安全可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个属于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是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接收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引起的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对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间。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限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少,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年-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如果该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原则上不允许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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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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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三、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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