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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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实际的生活中,我们的工作、学习过程中都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如果您现在正在面临着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武器来帮助您的话,可以了解本篇文章中的法律知识来解决。
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辩护的司法解释有哪些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品的制造需要国家的有关法律允许,否则自己的权益保障就会失去积极的意义,但是最为重要的就是自己需要遵循法律上的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会有不少的程序上的追究,因此自己需要在合理的基础上的更好的操作,确定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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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姐姐出门的时候和别人起了纠纷,姐姐拿着刀砍伤了人,被对方以故意伤害罪给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1、首部(1)标题。首行要写明标题(2)呼告语。
(3)前言。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二、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辩护内容的来源;
三、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正文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3、尾部尾部应当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这就是一份中国刑事辩护词范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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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好朋友,他的领导总是在公司里骂他,他一气之下辞职不干了,之后还总是在公司里闹事被抓了,所以问一下寻衅滋事变更为故意伤害辩护词怎么变更呢,需要多长时间?
[律师回复] 故意伤害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院予以考虑。
我丈夫因贪污罪入狱了,我想给他找个律师做辩护。希望相关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贪污案辩护词要怎么写呢?改变供述的辩护词是啥,贪污罪改变定性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了解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充分的行使了辩护权,检察机关亦严格的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及时调取了有关证据、详细的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予以部分采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人权、不枉不纵的法治理念和精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A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宜(二者量刑范围相差甚远),基于上述观点,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依法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单位工作,由法律赋予一定权力和职责的人员,一般收款员、临时工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A与B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聘用性质,A的工资待遇仅为基本工资420元和生活补贴168元,属于劳务报酬性质。A从事的收款工作,本质上不具备公务性质,而是一种劳务性质。
因此,本案中A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劳务之便。
二、现行立法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主要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为判断基础,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款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B医院对A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而是国有医院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看待。

三、公务和劳务是不同的概念。
公务从内容上说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的活动。而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直接从事的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而不是对国家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一般而言,单纯的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容易区分。但是当劳务身份和公务身份重合交叉时,则容易产生混淆。司法界通说认为,作为公务活动的管理行为应当是指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同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有着直接、间接的关联,并不是指任何具体的、微观的负责某项事务性管理。一般来说,其中具有整体性、全局性的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或负责人可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从事一般管理工作的人员,即使是某一部门的负责人,如果只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应因其具有管理职能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因此,诸如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收款员、出纳、保管员、部门经理等等,均不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上述人员实际上仍然仅仅是从事一定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否则,将履行一定职责的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地予以扩大适用,必然会扩大上述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造成其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并无本质不同,也与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势必同职务侵占的主体相侵夺。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明确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这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而何晓然从事的收款员其实就是售票员,二者工作性质完全一致,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因此,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宜认定A从事的工作是公务性质。
五、关于量刑意见。
被告人从卫校毕业后即被医院聘用,缺乏社会经验,其本人曾因拾金不昧受到过B医院的媒体表扬,但由于其本人一时贪念、怀抱侥幸心理,加之B医院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管缺失,从而误入歧途,确实令人痛惜。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向检察机关书写的悔过书反映了其真诚悔悟的现实心理。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基于被告人已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及其真诚悔悟态度,本着治病救人、坦白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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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检察院变更罪名后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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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前段时间我们弟弟因为工作上的事儿出了一些矛盾,结果犯了刑事罪青春有关刑事检察院抗诉辩护词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约见证人、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 所涉嫌的罪名,存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于被告人 有罪的几个主要证据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1、关于 公安局 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二、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如下问题:
3、关于 公安局 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
其次,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
3、从因果关系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驾车拖带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果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辆与受害人接触致死的结果。也就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的其他主要情节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 被告人表现一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3、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以上便是刑事检察院抗诉辩护词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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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哥哥和他的朋友现在在外面容留别人吸毒,哥哥被被人给抓到了,哥哥容留了别人吸毒了之后,现在需要去做容留吸毒的辩护词,容留吸毒辩护词的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我离婚已经半年多久,这期间我外出去打工,一直没在家,上个月,好不容易放假了,我去看儿子,前夫去不让,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抚养权辩护词离婚法律辩护的辩护词范本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蔡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我们会见中听取的被告人蔡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同时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于起诉书中所起诉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该案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述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请求法庭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是于2012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即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陪同其一起去自首的还有其堂姐蔡,因为当时南凤派出所在协助淮安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抓捕时,以为被告人蔡的弟弟蔡是犯罪嫌疑人而将蔡抓捕,当时公安部门并不知道实际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人蔡,被告人蔡在得知其弟弟被抓后,就和蔡一起到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派出所后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然后其才被转送到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而不是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所述的被告人蔡是被该所民警协助抓获(以上情况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蔡的投案行为已经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三、辩护人对起诉中指控的被告人蔡2011年10月份以来售出包装好的“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以及卖给陈青梅“电视棒”密码卡5000余张的事实、定性和证据有异议。
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凭被告人蔡的供述和其所谓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其售出“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且支付宝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交易物品类型,因而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充分仅凭被告人蔡、陈的供述和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棉毫卖给陈5000余张密码卡,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同样证据不充分。综上,其实际所卖的“电视棒”个数和密码卡张数可能远小于以上数量。根据2003年8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情况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的交易数量、数额,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看,“电视棒”仅是可以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淫秽物品,密码卡本身更不是淫秽物品,而且密码卡在卖出后可能还存在损坏、丢失以及没有使用等情况,所以不应以它们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人蔡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蔡犯罪所得数额较少,只有
五、六千元,归案后一直积极要求退赃,同时愿意交纳一些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售卖的对象特定,而且购买的人有可能只是为了收看正常的卫星电视,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七、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虽已构成犯罪,但因为其父亲10几年钱就身患残疾,使其较早辍学到深圳打工以补贴家用,打工期间因为受到深圳当地市场环境的影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缺乏,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目前,其家中还有一个刚满月的孩子和80多岁奶奶需要其抚养、照顾。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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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检察阶段辩护词怎么写?
主要是在首部写清楚当事人进行辩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然后在正文中要写清楚具体辩护的理由,在辩护的过程中要把案件再进行简单的陈述,然后是对被辩护人的犯罪程度的轻微做出阐述,最后进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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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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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综上所述,作为传销案件被告人的律师,要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代理案件,在传销罪的辩护词中,要写清案件事实,针对检察院提出的诉讼,有针对性的进行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犯罪情节轻、属于首次犯罪、涉案金额小、有自首情节等方面撰写辩护词。如果有证据,则要提供完整证据,用来佐证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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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叔叔去年来了一家酒店,因为拖欠员工工资让起诉了,现在还有一个月要开庭了,不知道怎么处理,我帮忙问一下劳动争议被告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1、首部(1)标题。首行要写明标题(2)呼告语。
(3)前言。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二、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辩护内容的来源;
三、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正文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3、尾部尾部应当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这就是一份中国刑事辩护词范文了。
我的一个领导因为安排亲戚工作受贿让别人给举报了,现在他让检察院查了,马上要开庭了,我想帮忙问一下贪污辩护词范文,请问辩护词主要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我的一个表弟他在单位管财务,前几天挪用公款让单位给告了,现在在检察院侦查阶段,我现在想要帮忙问一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师事务担任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检方介入前,向学院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
(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2009年2月10日本案被告人刘科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即以书面形式向学院提交了《悔过书》,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刘科的〈悔过书〉及检方的《归案经过》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是接到工院的举报而立案的,而工院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刘科当天向学院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刘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刘科犯罪的起因在2007年时下半年开始,用理财方式通过周转学费赚钱,再把学费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刘科的主观恶性小。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刘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炒股和买彩票时,只是将已在自己个人银行帐户上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证券帐户上,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向学院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科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刘科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福彩和体彩机构是国家政府设立的一个公益机构,隶属于民政系统,发行彩票是国家募集发展福利、体育事业资金的一个手段。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中奖获利,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学院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学院的学费转移到了福彩、体彩中心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国家的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刘科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刘科量刑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刘科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实际上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学费二十余万元,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洪山区检察院对工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询问笔录及对学院报帐员的询问笔录,刘科在2008年9月份时,向学院上交了22万余元的学费,即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部分挪用的学费。由于刘科的挪用公款的钱均用于购买股票及彩票,为了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刘科将中奖的金额也投入其中,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刘科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又与前妻离婚。父母远在宁夏农村,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父母均有重病在身。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本想通过借款方式退还挪用的公款,后来没有筹到。所以,我们认为在退赃问题上,刘科主观上是愿意退赃,只是客观上确实退赃不能。
五、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被告人刘科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学费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刘科实施犯罪行为,学院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刘科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原因,导致挪用数额的增加。被告人刘科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刘科既非财务人员,也没有经过任何财会知识上岗培训情况下就履行直接收学费有职责。而且学院方面也违反相关会计制度,长期对学费收取方面不进行核查、对帐。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学院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刘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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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信息、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情况、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辩护人应当重点就滥用职权的相关事项向审判机关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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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邻居他家里祖上是猎人,现在家里还有一只猎枪,现在让查了,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次非法储存枪支罪缓刑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 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法院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法院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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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变更批捕罪名是否合法?
检察院变更批捕罪名是属于合法的行为,而且我国的法律也是给予了检察院此权利,但对于检察院在进行变更的时候就需要查明所有的事实情况,并且是有合法证据,这样才不会影响到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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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亲戚他儿子在幼儿园,最近说老师脱她衣服,现在报警了,这个老师拘留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的辩护词,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刘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刘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刘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刘某本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刘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刘某还是乔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刘仁义供述和乔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刘某猥亵乔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刘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乔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乔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乔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乔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刘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乔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乔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四、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被害人的十余名亲属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前,曾围殴上诉人,并当场将上诉人打晕。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准备再追究被害人亲属的违法责任。另外,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他们还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争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不良记录,系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害人家属兴师问罪时就表示忏悔,对当即受到了被害人家属殴打式惩罚也没有怨言,其后又被羁押超过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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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他在单位跑业务,最近因为驾照公司印章签订单合同诈骗让查,不知道会怎么判刑,马上要开庭了,问一下?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辩护词,辩护词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
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对侦查机关查
明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
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行
为始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
以从轻处罚。关于该点法定情节公诉人已经在起诉书中载明并亦当
庭认可。
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
没有犯罪前科。这些案卷中都是依法查明或有记载的,被告人到案
后供述始终如一,具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
处罚。有鉴于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虹口区检察院提了取保候审申请,同月15日收到沪虹检诉
不保(2015)1号通知书。很遗憾,没有获得批准。不同意的理由
是“本案部分事实尚需补充证据予以固定,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的条件”。这些理由除
了没有认为被告人可能逃跑,已经几乎涵盖所有的理由。而我们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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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到,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先是指控被告人伪造了五家公司或企业的印章,这其中有三家竟然是“个体工商户”,既不是“公司”亦不是“企业”并不符合本案指控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后来又变更至目前的三家公司。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可以如此的不严谨,如此的反复,为何在已经自认为查明事实固定证据且侦查终结后仍不同意给予被告人取保候审而非要采取羁押这样强制措施呢。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上讲,涉案的三家公司没有因此发生损失更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乐富公司完全可在客户申请POS 机提交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合同确认书》并在上面盖章,何必在其他材料审核通过了POS 机也已经在使用了,才补充一张《合同确认书》就是多此一举。况且操作的时候是用手机拍一下电脑的屏幕后上传的,而且竟然也能审核通过。事实上在电脑上伪造的公章是非常明显的,一眼就能识别。这种上传《合同确认书》的方式不要说是伪造的公章,即便是真实的公章##公司也很难识别。也就是说##公司凭借的是客户之前所提供的一系列真实的证件所拍的照片而进行审核通过的,并不是凭这份《合同确认书》。那么,这份合同书上的公章真假对##公司来说不重要,更没有危害性。其二,对申请POS机的本案##、##、三家公司来说,他们本身也是提供过全部的真实的材料确实要申请POS机的,客观上也是拿到并在使用了POS机,被告人即便怕麻烦没有提供合同让三家公司在《合同确认
书》上盖章,而是采取用软件制作一个章的图像后提交最后的确认
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客户那到POS机后能顺利地用下去。但也是符
合三家公司在申请POS机这件事情上的意图的,没有违背三家公司
的目的。更没有侵犯三家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便最后被告人所
在的公司将《合同确认书》打印出来让三家公司盖章他们也会盖章的,否则就与这三家公司申请POS机的意图相违背了。不可能一方
面在申请一方面又不同意在《合同确认书》上盖章。因此,从这一
点上也可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三家公司的利益损失,没
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四、从犯罪主观恶性上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可以说非常小,其并非本案的发起者,她只是公司的一个文员,初入社会针对本案此
类的问题认识度不够所造成的。在实行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没有犯罪
的故意,可以看出连公司的主管都没有认识的问题的性质,而对于
这样一个学前教育大专刚毕业不久准备当幼儿园老师的女孩子来说
是不可能认识到这样的行为的性质是犯罪。经过案发被羁押至今,
她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对自己当时的行为深表后悔,今天又当
庭自愿认罪,望法庭亦考虑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辩护人
认为,本案中案发当初司法机关只要初步查明事实后选择不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或不采取羁押措施的话并不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而对##追究刑事责任无疑对其前途将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是非常
不利于本人未来的人生发展。她还很年轻才20岁,个性单纯,对社
会的复杂性是缺少足够认识。2013年7月刚刚大专毕业,为了准备考幼师证,也为了增加点社会经验来上海找到这家公司实习。虽然本案起诉的是伪造三个公司的印章被刑事追诉,公诉建议刑期也就6个月以下的拘役。可##的这辈子的人生就此改变了,她就不能从事她所喜欢的幼师职业,三年的大专所学技能也就荒废了。试想一下,哪家幼儿园会要一个有犯罪前科的受过刑事处罚的幼儿园老师呀。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在行为时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未造成被伪造印章的三家公司的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给予本案被告人##在量刑时能区别对待。如果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辩护人的意见,针对##的刑期是不超过4个月的拘役。因为##自3月30日羁押至今已经近四个月了,对于她本人来说已经承担了过重惩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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