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0
浏览10w+
卢滨律师律师
卢滨律师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4人
专家导读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犯罪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为对销售假药犯罪在量刑的时候,一方面跟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假药有关系,另一方面就是销售假药给患者造成的具体影响,所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是对这些问题给出了详细的解释,法官量刑的时候要予以参考。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4k字,预估阅读时间14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625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
一键咨询
  • 131****041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217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661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610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864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873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300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42****130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426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418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205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041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738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653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423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
辩护律师是有申请回避权的,只要与本案件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就可以由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申请;但在申请时就需要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进行申请,并且还要说明其理由,这样才能算是合法的。
10w+浏览
刑事辩护
辩护人什么情况下需要回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双重身份出现,所以必须回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是指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这种利害关系,既可能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比如,与当事私交甚笃的同学、朋友或与当事人积怨很深的仇人、对手,等等。这些关系,只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就应当回避。
上述三个条件,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审判人员即应自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以上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从理论上说,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代行某种职能的人,上述人员虽非审判人员,但都担当或执行本案有关任务,参与案件审判,为确保审判公正,具有法定情形的,亦应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当事人只要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即应暂时停止审理或参与本案的工作,以待人民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案件正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若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停止执行职务,势必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仍应及时采取措施,但本案其他工作必须暂停。比如有的财产案件,当事人要转移争议的标的物,急需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审判人员仍应履行职责,迅速果断地采取措施。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应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法律规定回避制度,是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民主精神的体现,它可以避免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偏袒亲友,减少徇情枉法现象,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快速解决“诉讼仲裁”问题
当前662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刑事辩护人哪些情况需要申请回避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辩护人什么情况需要申请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请求权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双重身份出现,所以必须回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是指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这种利害关系,既可能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比如,与当事私交甚笃的同学、朋友或与当事人积怨很深的仇人、对手,等等。这些关系,只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就应当回避。
上述三个条件,只要具有其中之
一,审判人员即应自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以上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从理论上说,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代行某种职能的人,上述人员虽非审判人员,但都担当或执行本案有关任务,参与案件审判,为确保审判公正,具有法定情形的,亦应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当事人只要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即应暂时停止审理或参与本案的工作,以待人民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案件正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若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停止执行职务,势必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仍应及时采取措施,但本案其他工作必须暂停。比如有的财产案件,当事人要转移争议的标的物,急需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审判人员仍应履行职责,迅速果断地采取措施。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应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法律规定回避制度,是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民主精神的体现,它可以避免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偏袒亲友,减少徇情枉法现象,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申请辩护律师回避可以吗?
申请辩护律师回避是可以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是十分的严格的,就拿回避制度来说,无论是司法人员、辩护人员等都是可以回避的,律师存在执业冲突的情况之下,不仅仅是辩护人员需要进行回避,如果是审判人员同样也是需要回避的。
10w+浏览
诉讼仲裁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有一个刑事处罚,她让我给她问一下那个关于刑事辩护回避方面的内容,谢谢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中律师不适用回避。
  《刑法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辩护人拒绝辩护辩护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程序怎么走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625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律师辩护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辩护回避的情形最主要就是律师与代理人或近亲有利益冲突或者与对方有利益合作。律师法当中第三十九条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你好,我哥哥是公务员被行政复议了,我想问问刑事辩护律师回避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中律师不适用回避。
  《刑法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上文为您解答 刑事辩护律师回避是什么 这个问题请参考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62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律师辩护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律师辩护回避的情形有哪些问题带来帮助。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中如何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62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刑事辩护法中如何区分无罪辩护,轻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该辩护人怎么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怎么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表明拒绝接受辩护与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一样,都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与辩护人形成法律服务关系的根基在于被告人对辩护人有着充分的信任。否则,被告人不能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运作下去的条件。同时,辩护人的唯一职责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辩护人,辩护人就会面临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对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辩护等原因,对辩护人的服务心存疑虑,拥有拒绝继续接受辩护,另行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选择的完全自由。 被告人此时的拒绝接受辩护,本质上是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面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原则上只能予以尊重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其存在的正当性亦取决于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则上也有拒绝接受其辩护的权利。 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虽然有着拒绝接受辩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现实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理解: 1.一般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当庭 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这是第二次拒绝,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 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当庭拒绝接受委托律师辩护的,拒绝权的行使以两次为限。但是,对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对其辩护人的委托而更换辩护人,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2.特殊被告人 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对这类被告人的拒绝辩护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625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刑事辩护律师回避情形有哪些
1、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3、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你好,我朋友前一段时间因为一些事情被公安局拘留,现在快出庭了,请问一下刑事案件+近亲属+辩护的回避情况,谢谢
[律师回复]
一、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回避适用哪些情形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
以上就是刑诉法回避近亲属的相关规定。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权利,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也可以自己申请回避,如果以上两者都没有,公检法机关还可以指令办案人员回避。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角度来说,面对刑事案件时,当事人最好熟悉办案机关人员情况,申请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回避。
刑事辩护人如何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 第 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l)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l)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刑事辩护人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 第 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l)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l)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刑事诉讼 > 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权吗?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