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决定案件能否执结的核心因素,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被执行人财产能力状态的关键。
虽然我国的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但公民的个人财富无论从厚度和均度衡量,都存在着巨大差距。
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虚拟经济在整体经济中的比重不断升高、社会矛盾突出贫富分化严重,都从客观上极大的制约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能力,这在失业者、贫困农民、肇事司机与刑事犯群体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2.受市场交易风险所制约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民商交易风险与民商交易活动相生相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可说是市场交易风险在执行程序中的延续。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能够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手段对民商交易风险予以防范,但永远不可能规避和杜绝民商交易风险,因为进行交易活动有盈有亏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
同理,法院的执行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虽然法院应当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但并不能承担,也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的民商交易风险。
在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救济措施债务人仍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这种民商交易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3.被执行权力边界所限定权力有边界,执行权也不例外。
我国国民财富的相当部分凝结在土地与房产之上,这类房产因其特殊产权性质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不可处分性,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产的处分问题始终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这在城市化尚处于较低水平的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处于执行权的边界之外,不可执行,客观上造成了一大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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