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婚姻无效还有约束力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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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就双方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首先会主持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判决。
认定婚姻无效还有约束力吗

一、认定婚姻无效还有约束力吗

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是指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婚姻无效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不但侵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也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重婚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其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哪个机关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宣告婚姻无效的唯一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且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受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业务。

第一,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的业务。

第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政部对婚姻登记有关程序等作出调整,并公布了《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

同时,民政部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了《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民政部将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业务,但鉴于《民政部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第1条以《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的规定,删除了所有关于“撤销婚姻”整章的内容,且结合《民法典》1053条第1款:“......。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可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会受理“登记结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业务。

综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业务。

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对于无效、可撤销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并收入婚姻登记档案,也能体现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唯一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无效婚姻只针对已经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宣告无效,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无效婚姻的无效是相对的,无效的原因消除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转化为有效。婚姻无效只有向法院申请,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宣告确认成立,当事人自己不能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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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要约的约束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该怎么解释要约的约束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要约的拘束力
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两个方面。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表现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法律对要约人所加的这种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允许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在理论上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法律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地位。
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受要约人以承诺的权利。要约人即使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应通知其是否承诺,受要约人也不受约束,除非双方有预先约定,如不通知,则视为以默示方式承诺。
二、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三、要约成立条件
1.要约人应是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
2.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并表示要约人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
5.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
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失效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1.要约的撤回。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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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怎么认定,胁迫婚姻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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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销婚姻怎么认定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1、可撤销婚姻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愿的,是违反结婚自由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包办、买卖婚姻。
2、可撤销婚姻是有婚姻事实的。
3、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它有时间限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了这个时间期限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即视为有效婚姻。
二、胁迫婚姻的效力如何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烧毁对方的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而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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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其最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及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受此物权效力约束,如需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来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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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则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则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均是以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最高人民在《财产分割意见》中有“对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这种规定在原则上说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办理离婚手续,规避法律,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为无效,但仅依据这一规避法律的标准,来确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是不够的也是不充分的。根据我国2020年《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要约邀请具有拘束力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约邀请具有拘束力吗问题解答如下, 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拘束力
一般认为要约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实,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问题。
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此时为受要约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为由而拒绝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最终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
形式拘束力是指邀请人不得取消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邀请人发出要约邀请之后,一般可以任意取消它,而且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邀请人预先把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自己。但是,邀请人自愿放弃了取消邀请的权利,自当允许。
怎么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
1、在目的上、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是为了唤起他人的承诺,要约邀请是为了唤起他人的要约。在要约的两个要件中,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已。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没有丝毫拘束力。包括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如同要约一样,也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在内容上都是具体确定的,要约包含了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包含了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
实践中,有的要约邀请只包含了一部分交易条件,没有包含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之点。这部分交易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要看邀请人的意思。前述乙方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因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受其拘束的表示,因此只能解释为要约邀请,不能解释为要约。如果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表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那么这些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有了拘束力。这种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要约人受这些条款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包含了部分交易条件,受邀请人仍须就其他交易条件与邀请人协商。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极为相似,应当加以区别。有保留条件要约的本质,是要约人保留在条件成就时,撤销要约的权利。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并非排除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排除了受要约人承诺权的意思表示,就丧失了要约的性质,只可能构成要约邀请,不可能构成要约。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之后,邀请人仍有可能拒绝承诺,使合同不能成立;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正因如此,附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极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确认二者的不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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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缔约过失合同效力怎么样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相关条款,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一般为无效合同。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相关情形。又涵盖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界定,合同效力的无效或可撤销的认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法律后果和行使权利期限均有不同,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因存在某些瑕疵而导致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需要有权追认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追认方可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认定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看它是否属于这几类情形:
(一)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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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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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效力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在违约后生效的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义务。
违约金在性质上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的。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法律虽未禁止,但并非完全放任。就我国法律而言,可以援用《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通过无效、可撤销等制度来规范此类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款无效可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就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当然应包括违约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个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条款,在确认违约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主动审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审查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我国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认定为高利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通则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我国关于高利贷的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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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执行的相关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202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相对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
二、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
笔者根据执行实践,就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形式主要归纳为以下二大类:
1、夫妻没有离婚的夫妻财产约定。
(1)夫妻双方签订相应的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将无法确定获取时间的财产约定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前财产,或约定为双方父母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赠与;
(2)夫妻将主要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公证分割,并将主要财产约定公证至被执行人配偶名下。
2、夫妻办理相应离婚手续并约定共同财产分割。
(1)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协议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且往往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
(2)夫妻通过诉讼,由形成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且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往往同时也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共4页:
三、执行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短,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再加之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了司法分歧的产生。特别是在案件执行中,在遇到被执行人离婚或婚后达成的财产约定时,由于认识不
一,在处理上也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或由债权人提起确认约定无效的诉讼程序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做有可能混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使得婚姻或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共同债务夫妻财产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其财产。分歧意见的存在,不仅使一些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因些,在执行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不容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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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法律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迫约束力。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在合同成立之前,没有任合法律约束力的现象发生或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同样也构成了对订约人的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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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就双方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首先会主持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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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执行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相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能体现其独特的作用。但在人民的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利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且在执行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往往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由于执行法官不同,也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加以认识并对其效力加以研究,以期指导执行实践。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202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相对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如下定义: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二、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
笔者根据执行实践,就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形式主要归纳为以下二大类:
1、夫妻没有离婚的夫妻财产约定。
(1)夫妻双方签订相应的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将无法确定获取时间的财产约定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前财产,或约定为双方父母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赠与;
(2)夫妻将主要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公证分割,并将主要财产约定公证至被执行人配偶名下。
2、夫妻办理相应离婚手续并约定共同财产分割。
(1)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协议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且往往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
(2)夫妻通过诉讼,由形成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且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往往同时也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
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效力认定,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何认定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在违约后生效的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义务。
违约金在性质上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的。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法律虽未禁止,但并非完全放任。就我国法律而言,可以援用《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通过无效、可撤销等制度来规范此类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款无效可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就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当然应包括违约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个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条款,在确认违约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主动审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审查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我国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如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认定为高利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通则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我国关于高利贷的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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