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既遂会如何追究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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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既遂会如何追究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既遂会如何追究责任

一、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既遂会如何追究责任

刑法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规定了两档刑,考虑到这类犯罪是牟利性的,除自由刑外,还规定了附加刑

1、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且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数量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单位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可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持有型犯罪,具有持有型犯罪的一般特点,即对假发票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关系。这样的支配和控制关系具有非法性,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即明知是假发票而故意持有。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既遂会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通过搜索查看我们网站的其他内容来进行了解,也可以提交您的问题,请律师来帮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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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违法购买、持有和使用置于税务机关监管以外的伪造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购买假发票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实际支配、控制数量较大的假发票的一种持续状态,既可以随身携带、放置或藏匿在某一地点,也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只要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即可。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利用假发票偷逃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部分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取高利润,通过偷逃税款来降低成本,于是就通过从地下市场购买假发票来虚列企业开支的方式来降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数额。如果购买假发票的数额较大,又没有构成逃税罪(偷逃税款的数额未达到应缴税款的10),就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二是利用假发票列支非法支出的单位和个人。一些企事业在日常活动中存在着商业贿赂等无法取得发票的非法支出,就通过购买假发票的方式在会计核算中列支这些非法支出,实现账目平衡。
三是利用假发票来挪用、侵占单位资金的业务人员。一些业务人员通过购买假发票,向单位虚报支出,骗取、侵占单位资金。
四是利用假发票来套取财政资金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一些单位通过购买假发票入账等方式违规建立小金库,套取财政资金,进行发放职工补贴等违法活动。
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并非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持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本罪所欲规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发票的印制并非全国统一,即使同一地方也可能由不同的单位印制,加之不同的发票印制标准也不同,让普通人来鉴别发票真伪的要求未免过高。
关于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是否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只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就应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持有伪造的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是作为出售或者实施逃税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关于持有伪造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只是实施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而最终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由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如果没有牟利的目的,那么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对国家税款的征收就没有威胁,也不会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在不知是伪造发票的情况下获得了伪造的发票,事后发现发票系伪造,但依然持有,也没有利用伪造发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牟取经济利益”作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但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持有伪造发票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本罪需要审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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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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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制下交付”因素对毒品犯罪案件停止形态判断的影响
  从整体上看,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用,使得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体现出其社会防卫价值;同时,因为侦查人员的介入,使得原本可能既遂的贩毒行为被制止于预备、未遂状态,客观上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又体现出诱惑侦查措施的犯罪人防卫价值。从实体的角度看,“控制下交付”的应用,降低或断绝了贩卖毒品行为损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性,因此,应当影响到贩卖毒品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但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特别是基于侦查机关的立场,以上的观点难免受到质疑。
  公安机关负有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从而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公安机关运用控制下交付措施的目的并非单纯地依据“从严惩治犯罪活动”的考虑,同时,也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体现。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特别是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是其职责的应然要求。
  
(二)无害的控制下交付情况下的既(未)遂的认定
  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对于买方而言,其无法获取真毒品,因此,无法完成交易行为,不可能使真毒品流向社会,危害到公众健康,因此,虽然有购买的行为,却缺乏贩卖毒品行为所应具有的对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如果警方出于需要用低含量的毒品替代高纯度的毒品予以控制下交付,则应认定买方毒犯成立犯罪既遂,但基于低含量的毒品属性,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
  对于卖方毒贩而言,即便其毒品已经被警方控制,因为其基于贩毒的故意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此,不能因控制下交付措施而认定其成立未遂。至于在卖方被警方控制,按照警方的要求配合警方抓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对于那些将自有毒品予以贩卖的卖方毒犯,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卖方毒犯,若侦查机关采取了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则可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
  
(三)有害的控制下交付情况下的既(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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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既遂是否构成既遂,侵占罪既遂是否存在
[律师回复]
一、侵占罪是否存在未遂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
(一)消极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
(二)积极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
二、侵占罪既遂应该如何认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既遂具备了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三)行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
(四)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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