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债务子女会继承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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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父母生前债务子女会继承吗?一般来说是不需要子女继承父母债务的。只有在父母死亡后,继承遗产的子女应该偿还父母生前所欠下的债务,但是偿还债务也应该以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为限。
父母生前债务子女会继承吗

一、父母生前债务子女会继承

父母去世,债务不一定由子女继承。

父母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子女并无关系,子女也没有替其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只有在父母死亡后,继承遗产的子女应该偿还父母生前所欠下的债务,但是偿还债务也应该以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为限。

二、母亲欠债子女有义务偿还吗

子女没有义务偿还。

实践中,欠款人无力偿还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种是暂时无力偿还。

另一种是永久无力偿还。如果是永久无力清偿的话,则只能就欠款人的个人现有财产来清偿了,这就要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再付诸执行,也就是说欠款人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出借人就拿多少。

三、欠款人死亡债务该怎么办

1、欠款人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

欠款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有债务的,死亡欠款人的配偶负有偿还责任。

2、欠款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情形。

死亡的欠款人有继承人并且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的,应当对欠款人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的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否则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

也就是说,子女不需要拿出自己的财产去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如果遗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子女无须偿还剩余部分。当然,如果子女自愿偿还的话是可以的,不过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这样的强制性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继承遗产就须继承债务,即父母死后子女继承了其遗产的,需要在遗产价值范围内还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用来还债,或者是接受了父亲的馈赠导致父亲无非偿还债务,也须代替父亲偿还债务。另外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赌债是不予以承认的,如果只有欠条未标明是赌债,那么这个欠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成立的。

无论是父债子偿还是子债父偿,其实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要是父母有欠债的话,那么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子女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当然,此时,如果是子女对父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就另当别论了。另外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子女实际继承了父母的遗产,这个时候需要继承与财产同等份额的债务,那么也就有了偿还义务。

父母生前债务子女会继承吗?若此时子女并没有继承父母的遗产,那么子女可以不用承担父母生前的债务。换言之,只有实际继承了父母遗产的人,那么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需要同时继承父母的债务,而这个债务也仅限于合法债务。要是你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直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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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很多人想当然的认为,独生子女是父母唯一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父母去世后死亡的,那么,父母的兄弟姐妹都有继承权,即独生子女不是父母唯一继承人,遗产分配将变得复杂。
解决上面的困境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在生前办理公证遗嘱。
法律依据:《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十七条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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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父母欠债后,把自己房产赠与或者低价卖给子女,并过户给了成年子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因此,此种情况,是可以执行处理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

二,如果子女名下的房子,是自己合法购买的。或者善意取得的,与父母的财产没有关系。父母欠债,与成年子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会执行处理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父债子还”从根本上说维护了被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给继承人加上了极其沉重的负担,对继承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已经从根本上铲除了“父债子还”的陈规陋习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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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
  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第
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第
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法院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
(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三、其他问题
  
1、裁判外继承财产行为性质的分析
  为规避债务,继承人往往作出不继承的表示而实际上转移财产,这无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不能作为不对“已继承”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无根据地裁判“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继承人在诉前对遗产进行继承而没有查清,此属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一点与一般的债务案件无法查清债务存在与否并无二致,对此,不能因为无法查清而不查。如前所述,这是诉讼阶段的任务之一,而不是执行阶段的任务;裁判后继承,则属于对被执行财产的转移,此时应依相关法律追究转移财产人的责任,这一点也不能用一个重复法条的判决予以调整。
  
2、继承人作出继承的表示而未实际继承,遗产风险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继承人当庭表示要继承且明确了继承份额但没有实际接收财产,在诉讼过程中遗产因不可抗力灭失,此时,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遗产灭失的风险不应由继承人承担而应由债权人承担。另外,对继承人表示继承又没有实际继承的,债务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继承实际发生、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债务案件继续审理并根据继承人各自遗产价值确定其承担的债务份额。
朋友的爷爷生前有不少债务 现在去世了 想帮朋友问下债务会继承给父母吗? 有什么相关的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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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给你举个例子吧:张三(张三老婆已死)生前欠李四10万元债务,且已届清偿期,这时张三突然死亡。张三在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写明将自己所拥有的3万元现金留给自己的儿子张小三,另外2万元赠给自己的外甥王五;张三在死后尚留有价值5万元的房产一套,这时李四向张小三主张债权,请问该如何偿还?
答:《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只有当第一顺序人不继承或无法继承时,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时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存的情况下,遗赠的效力最高,遗嘱继承次之,法定继承殿后。
具体到这个案例来讲,张三生前所欠的10W债务的偿还顺序是:先用5万元的房款来偿还,因为这5万元是法定继承的份额;再用3万元和2万元来还。
如果张三生前欠李四20W,而其留下的遗产却只有10W,那张小三也只用还10W,剩下的10W就不用还了。
这和中国人的传统观念——父债子还,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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