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但这一性质不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就连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尚无定论。据了解,对于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
监护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准行政关系
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
特殊民事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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