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股票是记名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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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中国股票是记名的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中国股票是记名的吗

中国股票有记名的,也有不记名的,记名股票可以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不记名股票交付即是转让。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都只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资格性,所以转让股票会更便捷。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发记名股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记名股票通过背书或者是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需要进行变更登记。不记名股票交付即能转让,股份公司更具有资合性。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中国股票是记名的吗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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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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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或者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受让记名股票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享有股权
[律师回复] 受让记名股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享有股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受让了记名股票的是享有股权的。
于某是某外资企业的股东。10月,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甲公司购买于某在某外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已经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也已经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当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10月,某外资企业分红,于某却以股东的身份领走全部红利20万元。甲公司得知后,要求于某返还红利,于某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遂,请求判令于某返还红利20万元。
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就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这也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一些人认为,这两种登记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且取得了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就已生效。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公示行为,是对该事实的确认,而不是股权变更生效的要件。

一、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而应当属于最高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没有转移。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三、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在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第三人,但这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四、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而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的责任。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本案中,于某已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办理了相关的首批手续,已经生效,甲公司取代于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于某以股东的身份领取了甲公司应得的红利,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于某将红利返还甲公司是正确的。但同时应当指出,该公司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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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承认隐名股东双重国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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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中应当记载哪些内容
《公司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名称里面应当记载的事项主要是三种,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金额。3、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另外,要求股东名册中记载的事项必须是准确、真实的,不能有虚假记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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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该怎样
[律师回复]
一、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就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
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为什么要设置股东名册?
(1)可以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了解本公司股东的情况以及股权分布情况,方便公司的运营。
(2)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例如,记名股票的股东依法对其股份进行了转让,但没有及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这时该股票的合法受让人就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股东名册是公司向记名股票股东履行各项义务的依据。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办理派息分红和各项通知事宜,如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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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应该如何样
[律师回复]
一、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就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
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为什么要设置股东名册?
(1)可以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了解本公司股东的情况以及股权分布情况,方便公司的运营。
(2)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例如,记名股票的股东依法对其股份进行了转让,但没有及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这时该股票的合法受让人就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股东名册是公司向记名股票股东履行各项义务的依据。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办理派息分红和各项通知事宜,如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等。
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应该怎么样
[律师回复]
一、股东名册记载了什么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1)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就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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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了解本公司股东的情况以及股权分布情况,方便公司的运营。
(2)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例如,记名股票的股东依法对其股份进行了转让,但没有及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这时该股票的合法受让人就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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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是否存在隐名股东?
在中国是存在隐名股东的,有些人投资入股公司会通过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这样实际出资人就成为隐名股东。公司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也对隐名股东的地位给予了肯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收益,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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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要如何继承股权
[律师回复] 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如何继承股权?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相对应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有股权的夫妻一方死亡后,配偶继承人该如何析产与继承股权。
股权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之前应当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
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
2、配偶与被继承人对共同财产析产完毕后的股权份额,配偶依据《公司法》及本指引的规定予以继承。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被继承人的配偶而言,继承过程中两个阶段股权的不同分配规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在继承前的析产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可能把被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继承前的析产可能使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法获得股权,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在股权的法定继承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已故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够当然地因继承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怎么办
从理论上讲,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及其股权的记载,三者都应当相同,但在公司实践中,却往往出现因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而导致三者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有的公司根本不注重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与否,即使置备后也不对股东及其股权的变更情况进行记载;有的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后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和进行变更登记。一旦出现股东资格和股权争议时,常常会因三者记载不一致而增加公司纠纷处理难度。
实践中可以根据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不同法律效力,按以下原则来做出处理:
1、如果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
第三人之间,则应以公司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依据。如果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争议发生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前述的公示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依据。
2、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和
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公司股东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因此,如果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及其股权,包括对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及其股权的认定。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的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的,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3、如果公司章程记载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虽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但约定效力应不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推定,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较股东名册为弱,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没有公司必须将章程置备于公司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二、相关法律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及其股权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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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市场中股票的新三板是什么?
“新三板”市场原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进行转让试点,因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故形象地称为“新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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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该如何继承股权
[律师回复] 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如何继承股权?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相对应股权,该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有股权的夫妻一方死亡后,配偶继承人该如何析产与继承股权。
股权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之前应当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
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
2、配偶与被继承人对共同财产析产完毕后的股权份额,配偶依据《公司法》及本指引的规定予以继承。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被继承人的配偶而言,继承过程中两个阶段股权的不同分配规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在继承前的析产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可能把被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继承前的析产可能使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法获得股权,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在股权的法定继承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已故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够当然地因继承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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