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误区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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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若是依旧不知道盗窃罪辩护误区包括哪些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盗窃罪辩护误区包括哪些

一、盗窃罪辩护误区包括哪些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二、团伙盗窃罪从犯怎么量刑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在根据实际的犯罪数额、情节作出认定之后,判断属于从犯的,此时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范围内,确定了具体的量刑幅度之后,还需要对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盗窃罪从犯量刑标准就应该是,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法律规定了哪些情形定盗窃罪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以上就是关于盗窃罪辩护误区包括哪些的相关介绍。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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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哥为了弄点零花钱,就参与抢劫钱财了,并且还得手了,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盯上了,需要去承担相关责任,律师打算做盗窃辩护的, 抢劫罪辩护为盗窃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事务所接受桑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桑某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桑某某盗窃138起及盗窃数额为251056元证据不足,只能按照评估过的物品价值进行量刑。
1、公诉机关指控桑某某盗窃138起(涉案价值251056元)证据不足。虽然汤某某和李某某多次供述桑某某和他们一起参与盗窃,但这仅仅是他们的供述,很大一部分盗窃案件桑某某并未认可,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既未供述,也未亲自去辨认现场,而且汤某某和李某某当庭供述有些盗窃案件桑某某并未参加,又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桑某某参与了这些盗窃活动,同时,他们是同案犯,同案犯的供述是不能充分证明桑某某实施了这些盗窃行为的。
2、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及夸大性,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害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家被盗即是桑某某等人所为。很多被盗物品及物品的价格均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认定的,而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进行价格评估及价格鉴定,特别是被盗的现金数额,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而没有现场从被告人处查获赃物,被害人报案说其被盗了几十元甚至几千元、几万元根本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很多被害人的陈述不客观,缺乏真实性,特别是有些被害人报案说其被盗几万元,在贫困的农村家庭,家里竟然放着几万元,很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时过境迁,许多被害人当时并未报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才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的情况,刑事证据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由于种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在许多情况下,使被害人不能或者无法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审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桑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桑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关于第66起夏某某被盗案,在这起案件中,主观上,桑某某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桑某某也没有当场对被害人夏某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桑某某和汤某某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夏某某从菜园回来了,
然后就和汤某某一起逃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夏某某发现了。李某某及汤某某的供述是一致的,也就是当他们发现夏某某回来的时候便逃走了,他们根本就没有使用暴力将夏某某按倒在沙发上。至于被害人夏某某报案的时候说一个高个子将其按倒在沙发上,那仅仅是夏某某的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同时,通过庭审可知,夏某某从菜园回来,根本就没有进屋,高个子李某某也一直在门外,夏某某又怎么可能被他人按倒在自家沙发上?很明显,夏某某的报案陈述是不真实的。桑某某只在盗窃范围内与汤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而不存在抢劫。关于第89起汪某某被抢劫案,当时,桑某某和汤某某正在附近小便的时候,汪某某说他们是小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他们将汪某某打成轻微伤。也就是说他们并不是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因言语口角发生冲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桑某某等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
三、桑某某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1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因此, 基于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10%。
2、桑某某在学校读书期间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某某小学的证明足以证明桑某某在小时候本质上并不坏,也是一个遵守校规校纪的好学生,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思淡薄有很大关系。
3、桑某某父母早亡,缺乏有效的家庭监管及社会关爱,导致其误入歧途。
首先,其于14岁时母亲就已经去世,缺乏母爱,哥哥是个残疾人,妻子无工作,又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生活压力巨大;
其次,其在社会生活中结交了一些不务正业的朋友,为非交友不慎;另外,社会没有对其尽到有效的监管及关爱,导致其误入歧途。
4、桑某某在10年前进行过脾切除手术,劳动能力差,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也就是说桑某某身体比一般人要弱,如果让他去干重体力活不能胜任,这也是导致其误入歧途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桑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桑某某之所走上盗窃犯罪道路,是由于诸多因素所导致,鉴于其对盗窃罪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十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某事务所
律师:某某律师
盗窃罪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193号《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7日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携带者。因此希望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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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卫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盗窃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罪定罪处罚;
(一)从被告人的动机和其客观的行为分析,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主动参与盗窃的故意;
1. 因为被告人系开废品收费站的,赚钱的方式就是将废品回收再以较高的价格卖出,赚取差价。作为做小生意人,贪图一时的小便宜,致使其明知道是盗窃来的铜线还予以收购,但其至始至终从未想参与盗窃而直接获利。结合侦查机关被告人询问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人的会见笔录来看,被告人参与本案的动机仅仅是想收购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线然后再以略高的价格出售从而赚取差价。仅此而已。
2. 从其实际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一共收购了三次其他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第一次是由其他被告人直接送到被告人刘某卫经营的废品站的,后两次虽然是被告人刘某卫开车去拉,但均是在其他被告人将电缆盗窃得手后,因电线太多太重,出租车拉不了。因此才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卫让其去拉,并承诺给其支付运费,所以被告人才去的,实际上就是现场收购而已,且也是按市场价收购了他们送卖的电缆线,并全部足额支付价款。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就是按照市场价格买回电线后,自己再出售而获利。而并非将电线存放在废品收费站,然后出售再与其他被告人分赃的共同犯罪。
综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卫也就是想通过收购盗窃电缆线获取差价,赚点钱而已,主观上并没无直接参与盗窃的故意。
(二)从其客观上分析,被告人并未参与盗窃的行为。其与本案的其他四被告人即樊东东、田鑫、马新卫、高创练并未构成共犯关系;
(1)被告人刘某卫与被告人刘某卫与被告人樊东东,田鑫,马新卫,高创练并不存在案前的通谋;刘某卫与上述四被告在案发前并不认识,甚至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此点在庭审中通过辩护人对其他被告人的发问来看,也与他们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关于事前是否与刘某卫有协商过程的供述一致。
事实是,被告人与上述四被告人第一次见面系在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其废品收费站内睡觉,来了四个人男子问被告人要不要偷来的铜线,后便留了电话。后联系收购的事宜。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卫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从始至终都不存在事前的商量过程。
(2)从被告人刘某卫后续的行为上来分析,其共参与了涉案行为四次,前两次是其他被告人盗窃了电缆线后直接送到被告人刘某卫所经营的废品收费站后,被告人刘某卫称重然后按照市场价支付价款的。第二三次都是其他被告人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因电缆太重,难以找到车拉,所以给被告人刘某卫打电话让刘某卫直接去收购。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将涉案的电缆拉到马路边后联系被告人刘某卫,这时候刘某卫才参与进案件。也就是说,涉案电缆线在被告人刘某卫参与进来之前就已经脱离了实际管理人的监管,即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被告人刘某卫参与的实际是盗窃行为既遂之后的销赃的过程。
另,公诉人在庭审中所说,认为被告人刘某卫与其他四被告人存在共犯关系的依据主要在于刘某卫是在收购电缆前是明知电缆是盗窃而来还予以收购。辩护人认为,是否构成共犯在于其与其他被告人是否存在事前的协商,同时是否参与了实际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分赃的过程。也就是说“明知”必须是事前的明知,后参与帮助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共犯的关系。
本案中,公诉人的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卫是事前的明知,而且实际参与盗窃。而本案中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刘某卫是在其他被告人盗窃完成后才被电话告知的,是一种事后的明知。其次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卫实际参与了盗窃的行为。如何构成共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前后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在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到刘某卫对于自己的行为前后的交代一直都很稳定,认罪的态度也很好。在整个的庭审中,其表现出来悔罪态度明显。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合议庭对其量刑的时应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某卫前后参与三次的收购行为,第三次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次数上讲,仅三次,其从中获利也尽2000元人民币左右。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刘某卫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主客观都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与其他盗窃的被告人亦不存在盗窃共犯的情况。显然,被告人刘某卫并不够成盗窃罪。但其只因贪图小利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但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很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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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学习法律的,现在我想要了解一下有关盗窃罪辩护词累犯的是怎样的?想要看一下比较优秀的辩护词。
[律师回复] 被告人zw盗窃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w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zw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zw,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w犯盗窃罪,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仅就被告人量刑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加重处罚。这也是刑法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是对盗窃累犯是在法定刑以上升格判处,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加重处罚,其结果是直接违背了《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高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本案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对累犯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次明确了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次,上海高院2007年施行的《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沪高法[2007]197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上海高院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span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六节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由此可见,目前上海法院倾向性的规定了只有在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且累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000元,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8000元加重处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zw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不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而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既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供述一致,没有反复。被告人也自愿当庭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再次,被告人zw的姐姐zp主动为被告人zw积极退赃7000元,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对被告人zw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w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被告人zw在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zw积极接受改造,因表现出色被数次减刑,终于在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回家。刑满后被告人zw对自己今后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心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像zw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zw有多次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zw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被告人zw就这样没有工作、没有医保,仅靠每个月500余元的低保和姐姐zp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人zw患有心脏病、胃溃疡,就连摔伤了脚去看病也不得不用姐姐zp的医保卡。没有社会保障,没有工作,是被告人zw再次犯罪的根源之一,就像被告人zw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所说的,再次犯罪是因“生活拮据”。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他们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zw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后,对被告人zw能够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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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
第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阅卷,相关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以下几点辩护。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高然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补救赔偿措施,已经将所盗窃手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二、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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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
第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阅卷,相关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以下几点辩护。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高然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补救赔偿措施,已经将所盗窃手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二、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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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被告人##某存在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被盗电缆价值鉴定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
1、案卷一174页办案说明第三段提到“无锡路电缆因侦查人员通过询问受害人,受害人及其公司对被盗的电缆品牌无法提供,经联系价格认证中心对此种情况无法做出价值认定。”,而现在公诉人在公诉书中对此项价值却做出认定4000元,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2、根据案卷一139页、145页烟台开发区海滨路华安国际大酒店东侧和烟台开发区海滨路污水处理站路段的涉案电缆有发票可以证明原始的电缆采购价格,其他路段都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如发票证明涉案电缆的原始采购价格,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的证明涉案电缆的采购价格,因此其他路段的涉案电缆的价值认定就失去了客观的认定依据。
3、被盗电缆长度缺乏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准确证明涉案的电缆的真实长度。
4、案卷一119页,“标的物已经灭失,仅根据委托方落实的情况鉴定”,试问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九成新是如何鉴定出来的,匪夷所思。
二、耿方和为盗窃罪的主犯,##某为从犯。
耿方和提议带##某到烟台作案,卷二第6页“我提议带着他到烟台来盗窃路灯电缆”。耿方和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提议者。
作案车辆是耿方和的。卷二第12页提到“车是我自己的”
##某交待卷二75页“##某负责把路灯旁的木头花盆木条撬开,耿方和负责把花盆地下井盖内的电源线剪断,把路灯的电断开,之后,两人一起把地下电缆拖出来。”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耿方和在盗窃过程中从事断电这一关键性犯罪行为,而且从事盗窃活动的主要的犯罪工具轿车也是耿方和提供,##某仅仅是辅助耿方和从事犯罪行为。
三、##某在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
##某在押期间发现一位一位在押人员赵祥祥正在对另一位在押人员李增宝掐脖子,##某及时发现并上前制止了该行为,受害的在押人员李增宝得以脱险,2016年9月18日在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酌情量减。
四、##某主动退赃。被告人##某被刑事拘留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赃物金项链一条,价值2.7万,现金5650元,上述财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酌情量减。
五、##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没有前科,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前后供述一致。
被告人##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罪行悔恨不已,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某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某的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父亲车祸重伤,姐姐脑梗,家里债台高筑,一贫如洗,##某的盗窃行为有着现实的家庭背景。这一点卷二95页可以印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邵串东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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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席×亲属的委托,指派树宏玲律师,担任被告人席×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维护被告人席×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磊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取得财物,使被害人被迫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指控被告人席×犯盗窃罪,但是并未查清被告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手段,对案件事实未有正确认识。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发现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疑点:
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中第一笔一万元银行流水显示NETBANK转账,时间是2011111714445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万元是被告人席×秘密窃取,不能证明此转账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秘密窃取这一客观要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回避或疏忽了“NETBANK”网银这一问题,对这笔网银操作根本没有深入侦查取证,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这笔钱是我从香港聋哑人的卡转到我自己的储蓄卡”就定性,对转账时间、地点、人物完全不考虑。辩护人经过登陆中国邮政储蓄网站发现,开通网银是需要提供银行卡所有人身份证件号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的,不是知道卡号和取款密码就可以完成开通网银操作的。正常人如非经常使用自己证件号码所需都不会刻意去记忆自己的证件号码,何况是不持有被害人证件的被告人呢,他何时有机会详细记忆受害人证件号码呢?何况银行开户资料上显示开通了短信服务功能,每一笔交易受害人都应收到短信通知,如果说第一笔、第二笔以后的6笔交易都是深夜发生受害人没有注意的话,那第一笔网银转账与存款十万元的时间20111117130933相差不到两小时,第二笔转账四万元与开户相差不到三小时,为何受害人毫无发觉呢?关于网银转账这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辩护人认为据以定案的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事实就不清,就不应当武断对案件定性。
2、被告人何时涂改卡片名字、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卡片到底何时交换、疑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对此都相互矛盾,同时也与证人翁××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翁××在证言中提到“我们为了避免他们将银行卡搞混了,就叫他们在自己银行卡上各自写上名字,我看见那聋哑老人将其那张有人民币十万元的银行卡收了起来,之后他们就离开了银行。” 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说明他们在离开银行时,都正确持有自己的卡片。而被害人陈述离开银行在柜员机逗留后就各自离开,那么卡片是何时调换的呢?银行流水记录、监控录像都仅能证明资金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账户间的变化、两人共同开户、被告人取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卡片涂改、交换的真实经过,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之秘密窃取。这个重要的事实都无法证明,不知公诉机关到底是根据什么来对案件定性。
3、本案有一个极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疑问之处,被害人陈述2011年11月17日在银行存完10万元后,到银行外面的柜员机查询,输入密码,发现密码不对。第二天才去银行查询发现钱没了。这是完全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逻辑和正常反应的。辩护认为,在银行门口的柜员机无论是发现卡不对,还是密码不对,按常理人的第一反应应当是折回近在咫尺的银行去查明原因,被害人为什么没有去呢?而且开户单据在被害人受理,其精神视力都良好,有小学文化,为何不将单据上的卡号和银行卡上的号码核对?作为使用繁体字的香港人被害人为什么没有发现他持有的卡片名字有涂改以及字体不对?这都完全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又向法官递交书面陈述说当天有回银行交涉并报警,但我们没有看到银行工作人员有这么方面证言,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案发当天的报警记录。
4、整个庭审过程,辩护人及在场的所有人都亲身体会被告人、被害人和专业的手语老师都不能通过手语准确无误的沟通,被告人和老师之间、被害人和老师之间的手语都有大量彼此不明白对方手语意思的情况发生,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害人尤其被害人对一些事情的认知能力、意识表达能力都很有限,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手语意思有误差,彼此存在理解错误的可能。这样的聋哑人之前的讯问、询问笔录是如何顺利进行的?其内容到底有多少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少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上述一系列疑问,足以说明案件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双方都是长期生活在无声世界的聋哑残障人士,他们在陈述案情、供述犯罪事实时都是需要手语翻译翻译的,而作为聋哑人交流主要工具的手语,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其和有声文字和书面文字并不能绝对对应,这一点我相信手语老师是深有体会。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二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其陈述、供述以及同样为聋哑人的证言都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慎重采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侦查机关对矛盾的供述、陈述、证人证言并不去理清究竟,公诉机关更是没有认真审查就对案件予以定性起诉,辩护人认为这是非常草率、对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现有证据的局限性,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不足以排出其他合理怀疑,因此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资金异动的客观事实是民事纠纷还是构成其他犯罪,尚需有关证据完善后才能定论。同时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残障人士,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障,因此请求合议庭慎重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公正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我单位的一个同事最近在上班的时候看见同事的一万块钱了,但是当时他就被金钱蒙蔽双眼了,趁人不注意的时候把钱偷了,现在他也请了律师辩护,那个单位盗窃辩护词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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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 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 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 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 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 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 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 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 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 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加重处罚。这也是刑法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是对盗窃累犯是在法定刑以上升格判处,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加重处罚,其结果是直接违背了《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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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离婚误区包括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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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上次去超市被工作人员误认为偷窃被举报了,但是事实并没有,所以朋友想知道无罪辩护的辩护词盗窃罪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盗窃罪的辩护一般
首先考虑进行无罪辩护,如果案件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那么,第二步再考虑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由于辩护词要根据案情进行书写,因此,不同的案件辩护词可能大不一样,下面仅列举一种常见的盗窃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某某某,是本案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某某某,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某某某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某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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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193号《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7日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携带者。因此希望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朋友因为家里有点问题,钱不够了自己也没钱花,所以和别人一起去偷东西,现在被人报警抓起来了,想要来问一下未成年人盗窃辩护词是啥,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4日,在2013年1月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陈某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犯罪实施的提议者,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在史某的教唆下拿史某给的钥匙去开被盗车辆的门,属于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和教唆下,才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车辆也是为了开着玩,主观上既没有占为己有,也没有想要卖掉,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车辆归还给失主,且已经取得受害人曹某、贺某某的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陈某某在其家长的带领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也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什么情况,同时也向检察机关说明案情的经过,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只是一时贪玩,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是宁夏交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系专业的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早日回归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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