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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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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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

1.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人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

2.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3.先诉抗辩权只能是在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才能由保证人行使;若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则保证人无从行使该抗辩权。

4.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是暂时拒绝履行债务,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作用在于防御和阻却、暂时停止或延缓主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否认或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

综上,

先诉抗辩权其实质在于赋予保证人享有“顺序利益”或“后诉利益”,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有顺序之分,先诉抗辩权其中主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因此,债权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起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先诉抗辩权才可以向保证人起诉,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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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效果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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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律师回复]
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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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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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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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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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叫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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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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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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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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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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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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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产生的效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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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叫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律师回复]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条件包括:
(一)先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之分,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同意负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它赋予债权人以请求履行债务时的选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先诉抗辩权适用的时间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或者虽经审判或仲裁,但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经依法强制执行,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所谓“仍不能履行债务”,是指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后仍有剩余债务不能清偿,或主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无法执行,或财产未被拍卖出去。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怎么处理
当一个主债权同时设有保证与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做出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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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被告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起抗辩,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什么是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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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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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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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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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先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如果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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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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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效果都有哪些?
1、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权利。此种效力属于不安抗辩权消极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思达到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2、先履行一方有等待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请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3、先履行一方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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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如何
[律师回复]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二)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如何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一、基本案情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
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
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
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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