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情节严重是刑罚适用的前提性要求,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是加重刑罚适用的条件。因此,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精准把握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价值。
关于“情节严重”的内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具体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从而影响了强迫交易罪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认为,准确理解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建立在正确认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关系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罪条件。从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其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平等交易规则的保护。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交易相对方在不自愿的情形下参与交易活动,便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罪条件。客观处罚条件是指,某种行为举止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无关,而被视作犯罪成立要件之外的、决定行为可罚与否的实体要素。其并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与行为违法性无关,只纯粹决定刑罚权发动与否的条件,其功能主要在于限制处罚范围,体现的是刑罚处罚的“需罚性”而非“当罚性”。
第二,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并非构罪条件与量刑条件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理解为“情节严重”的升级。如前文所述,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为客观处罚条件,即强迫交易行为纳入刑罚评价的底线要求,而“情节特别严重”则为刑罚加重适用的条件。从“情节严重”到“情节特别严重”体现的是刑罚惩处“需罚性”的增加。因此,“情节特别严重”应为“情节严重”的升级。
第三,在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时不应超脱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范围。认为,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重点把握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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