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如果请辩护律师费用的收取参考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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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果请辩护律师费用的收取参考标准是什么?
离婚案件中如果请辩护律师费用的收取参考标准是什么?

因为每一位律师代理费各地存在这一定的差异,因此导致最终不同律师具体收费也是有所差异的,因此这个金额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具体是需要和律师在进行充分的协商去确定的。律师费一般需要根据案件本身涉及到的金额的大小,并按照当地的律师服务标准中所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代理费用的金额。根据案件性质、标的、复杂程度等收取。

以下标准仅作参考: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通常来说在离婚的时候双方都是有权为自己找一位专业的辩护律师来参与与案件的庭审工作的,这样会为自己争取最大化的利益。而双方也需要律师支付一笔律师费用,律师费用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委托人的要求有直接的关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离婚案件中如果请辩护律师费用的收取参考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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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r/>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br/>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br/>第<br/>一,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从王某的供述和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是王珍给王某打的电话,让王某给成某和耿某打电话,并接他们一块去事故现场,而不是起诉书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周某、王珍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王某又让耿某、成某前去帮忙打架”。在成某的供述中说:“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出车祸了,让我过去,<br/>然后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打起仗来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快过去,之后周某、王珍又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并说让叫上几个人,我叫上了成某某、严某小振去了现场.....quot;。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后,是周某王珍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不是王某自己决定主动给成某和耿某打的电话,王某打电话时也并没有说让他们去打架。<br/>第<br/>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br/>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王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在高某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周某先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之后王珍打电话告诉王某高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并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让他们也去看看,帮着处理事故,没有让他们帮着打架的意思。而且从王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王某给成某打电话要他去事故现场,成某曾问王某:“用不用带刀子”,王某回答:“不用带,是处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这句话明显的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王某找成某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况是周某和王珍让王某叫成某和耿某去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也讲过,由于当时王某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几个亲朋好友最正常不过。叫几个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抢救受伤人员,还是协商处理事故时人多能帮着拿主意,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br/>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前一次开庭耿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以前对他的讯问笔录,当时王某在到了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后,曾对耿某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我去处理一下事故”<br/>然后耿某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某也当庭确认王某当时没有说让让他们去打架,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某到离本案现场较远的地方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耿某等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方发生了打斗,等王某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由此看见,王某当时根本就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双方因何发生打斗,怎么打的,王某则完全不知情。对于该案的发生王某并没有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案发的其他具体情节可以看到,王某在本案发前没有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也没有授意耿某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某也没有直接参与、实际参与互殴行为。<br/>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都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br/>第三、从法律证据方面来讲,认定王某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王某当时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反而证明王某无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本案对王某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王某具有犯意,构成犯罪的结论。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如果认定王某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应当是无罪的。<br/>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从王某对其他人的言语和行为,以及王某对本案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心里态度综合来看,王某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何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说?那么至于耿某等人认为王某打电话给他们,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则是耿某等个人自己的错误理解。由于他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br/>第五、通过询问王某,可以看出王某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及后果是其意志之外的事情,也非其本人所能控制的,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酒后漫骂继而相互漫骂而引发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斗是由其现场情况决定的,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并非蓄意报复而为。何况王某和受害人无冤无仇,根本不具备犯罪动机和目的,王某又自知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其知道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后果是什么?<br/>第六、判断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最主要的是看主观方面—即罪过也就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本律师在和本案有关承办人员交流时,有人认为王某等一伙人以前的一贯表现不是很好,意思是说王某在本案中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的主观心态就是想打仗,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作怪,本律师认为就算涉案的王某等人昨天共同杀过人,也不能推定今天这个案件中,王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尊敬的法官,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王某之前从其行为明显看出其没有打架或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打架时其也不在打架现场,既没有认识到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从内心也不愿意看到本案结果的发生。<br/>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不能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为准。不能说以前各行为人经常违反治安,或者说共同犯过罪,就想当然的推断这次各个行为人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况且本案通过庭审,事实和证据已经十分清楚,王某一直都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br/>但是这次事件,给王某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王某要好好反思。<br/>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本案对于被告人王某来说,不仅关系到其罪与非罪的事情,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还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认真研究,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br/>辩护人: <br/> 年 月 日<br/>关于无罪辩护词范本请参考以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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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关于抢劫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有可以参考的吗?因为一个朋友要去处理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r/>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亲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并且研究了济南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济公槐预诉字(2009)323号起诉书。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br/>一、本案公诉人指控的杨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r/>1、如何对本案定性,不应仅仅依据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证据,庭审情况综合来看,否则法庭庭审就失去了意义。飞车抢夺定性为抢劫关键在有没有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财物,庭审中,两被告人都不予认可公诉人指控的抢夺行为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尽管最后另一被告人杨某某最后认可了抢夺行为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但从他的认可的过程来看,也可以说不得不认可了这一说法。但从他庭审中“整个抢夺行为在<br/>2、3秒中完成的”的回答可以看到事情的真实情况。杨某作为抢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最清楚事情的真相,相反杨某某没有亲力亲为。这里我们应当依据杨某的回答来对案件定性。所谓飞车抢夺,在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一夺而过,整个过程都是在<br/>1、2秒间完成,不可能有强拉硬拽的相持过程,相反就不符合飞车抢夺的客观规律。当然在抢夺过程中,可能会有被害人下意识的反抗行为,如果依据这点把所有的抢夺行为都定性为抢劫,那“抢夺”这一罪名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所有的抢夺行为都应定性为抢劫。<br/>2、被害人母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存在着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br/>在2009年9月6日询问笔录中:“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的伸出右手猛拽我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皮包,我意识到他要抢我的包,我就使劲拽着包的提带,不让他抢”而在2010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却是:“我的包带比较长,突然感到有人用手拽住了我的包带下方,这时我的电动车仍缓慢行驶,我下意识的用左手拽了一下。摁住了搭在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带。”一个使劲摁住不让抢,一个是下意识的拽了一下,互相矛盾。2009年9月6日的笔录:“抢我包的衣着我记得,我还看到抢我包的人的侧面了,我可以辨认的出来”我们知道辨认嫌疑人是依据正面照片,我们不得不怀疑被害人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科学性。<br/>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违背客观规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母某说看得清楚两被告人的面貌,作为抢夺事件中的被害人,当时正打电话,被告人从后面追来,一把抢过东西,飞驰而过,在当时情形下,被害人惊慌失措,不可能看清楚被告人的外貌。更何况在深夜零时左右?<br/>4、受害人的辨认笔录也同样违背客观规律,在庭审中,两被告人都说到:当时看到的是被害人的背面,没有看清楚被害人的面貌。在当时情况,被告人抢包一夺而过,时间短暂,再加上被告人心虚害怕,没有时间也不可能看清被害人的面目。这里我们认为同辨认笔录同样有失真实,和客观规律相违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br/>二、首先杨某具有自首情节<br/>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当时抢包行为已实施完毕,没有被害人指认,公安巡警也是因为两被告人形迹可疑才让被告人停下询问的。而杨某到公安机关(适用的传唤手续而非强制措施详见 2009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后就主动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这时杨某才在传唤阶段。这里杨某应视为自首。<br/>2、杨某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同案犯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提供的信息才到杨某某的家中,这促使了杨某某几天后的自首行为。这虽然构不成立功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杨某在杨某某自首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从轻量刑。<br/>三、本案法律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br/>程序违法导致实体的错误,程序合法才能做到实体的公正。本案法律程序上有以下违法之处。第<br/>一:本案中,公安机关违法超期传唤,从2009年9月5号23时50分到9月6号18时10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第<br/>二:本案被告人的拘留时间是在2009年9月6号,而逮捕时间是在2009年10月13号。被告人杨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此处使用最长的逮捕期限存在严重违法。<br/>四、讯问笔录内容不全<br/>公诉人在庭审中,屡次提到被告人的四次讯问笔录,但在庭审中,我们只看到一次,我们不仅要问为何我们看不到其他几份讯问笔录?其他笔录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仅依据一份讯问笔录<br/>这样会影响我们对案件整体、全面的把握。<br/>五、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其认罪态度<br/>本案中,杨某到庭后,实事求是的交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公诉人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杨某只是实事求是的交代案情,对案件性质做了辩解,这恰恰说明他对法律的尊重,对案件事实的尊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到对他认罪态度的认定。<br/>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br/>本案中,犯罪的提议是杨某某,杨某只是酒后一时意气用事,跟随实施了错误的抢夺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员伤亡,财产也及时的返还到被害人手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这里希望法庭酌情减轻对杨某的处罚。<br/>七、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br/>被告人之前一直老实本分,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热爱公益事业。富有爱心,从他的义务献血行为就说明这点。这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是酒后一念之差,受他人唆使。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希望法庭给他次机会。<br/>八、本案被告人的妻子刘某患有重度白血病,已病入膏肓,生命垂危。患者最大的愿望就是在生命的最后时间里能和被告人度过。“法不外乎人情”希望法庭能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成全一位无辜患者的遗愿。<br/>九、法律的作用惩罚犯罪,但更重要的是教育为主,宽严相济。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已羁押半年之久,已深刻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吸取了教训。希望法庭酌情考虑。<br/>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此次的抢夺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br/>谢谢<br/> 律师事务所<br/> 律师: <br/> <br/> 年 月 日<br/>以上是抢劫罪无罪辩护词范文,希望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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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委托一个律师辩护参考价格
10w+浏览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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