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卖淫行为
这里的卖淫一般是指非法的易及猥亵行为,既包括同性之间也包括异性之间的非法性及猥亵行为。根据公安部对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二)组织卖淫的认定
这里的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网络、招收、聚集多人的行为;强迫是指采取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实施某活动的行为;引诱是指采取欺骗、勾引或者诱惑的办法;容留是指为他人提供实施某行为的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解答,本罪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其组织者的作用。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对他人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卖淫者之间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或者掩护,共同从事卖淫行为;卖淫者之间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的,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本罪论处。
组织卖淫的罪行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卖淫有关。如果组织者采用了强迫手段,或者利用强迫手段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单纯实施强迫手段没有组织策划行为迫使他人卖淫的,一般情况下构成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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