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我们从中可以得出“贩卖”行为包括两种:
(1)出卖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
(2)以出卖为目的收购毒品行为,实际上这种模式是一种经营的模式,“贩卖”的含义要广于“出售、出卖”,因此,买入囤货或者之后的转移、加工包装等都属于“贩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只要为了出售为目的买入及买入后转移、加工等行为均属贩卖行为。
司法实务中,在对贩卖毒品罪认定的时候,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有贩卖行为(包括以毒品抵债、以毒品换物、以毒品换取服务等),就可以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此时,无论实际贩毒的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量刑处罚的时候,则会根据贩卖毒品的重量和贩卖毒品的犯罪性质,最高可以对行为人判处以死刑,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若有对多次贩卖毒品,尚未经过处理的,那么量刑的时候毒品数量将会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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