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墓的嫌疑人可以适用缓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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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墓的嫌疑人可以适用缓刑吗

一、盗墓的嫌疑人可以适用缓刑

盗墓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如果同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则是会被判处缓刑的。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会被判处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判缓刑的人是否可以信用贷款

根据银行规定的放贷条件来看,并没有规定罪犯不能够贷款,因而只要满足了贷款条件,在缓刑考验期间也是可以申请贷款的。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刑法》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无期徒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无期徒刑不得适用缓刑。

据法律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

(1)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满足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因此,无期徒刑不得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盗墓的嫌疑人可以适用缓刑吗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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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风岭村委西盗窃200对电缆线36米,价值1500.84元。
2、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盗窃100对、30对电缆线各90米,6芯光缆45米,价值312
2.1元。
3、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东侧小巷内盗窃100对电缆线50米,价值59
3.5元。
4、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盗窃200对、50对电缆线各110米,价值589
1.6元。
5、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沙墩镇大塘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00对、100对电缆线各10米,价值64
1.7元。
6、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连安、某强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盗窃200对电缆线100米,价值4169元。
7、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某涛、二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根100对电缆线各80米,6芯光缆80米,价值407
6.8元。
8、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某涛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蒋庄村南头的东西土路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50米,价值223
4.5元。
9、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薛某某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电缆线80米,价值94
9.6元。
10、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二某、贝贝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供销超市”至“幸福综合商店”之间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170米,价值759
7.3元。1
1、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某涛、某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黄岭村“家和超市”西侧巷子内盗窃300对电缆线80米,价值4720元。1
2、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某涛、二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盗窃200对电缆线150米,价值625
3.5元。1
3、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薛某某在泉源乡东夹埠村村委门口南北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30对电缆线各50米,价值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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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方磊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官庄村南北水泥路盗窃200对电缆线80米,价值333
5.2元。1
5、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某波、洋洋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沙墩镇黄岭村村北南北水泥路盗窃3根100对电缆线各185米,价值1247
6.4元。1
6、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100对、30对、50对、20对电缆线各120米,价值601
5.6元。1
7、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徐某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盗窃50对电缆线170米,价值201
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证人薛某某、薛某某、徐会峰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第16起犯罪。其他的记不清了。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的第
1、
5、
8、
9、
10、1
1、1
2、1
4、15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第13起的价值应为1054元;
3、被告人系坦白;
4、被告人系从犯;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自2007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徐某、杨某某、郑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步行或驾驶摩托车,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郯城县沙墩镇、泉源乡及临沭县曹庄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447
6.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风岭村委西盗窃200对电缆线36米,价值人民币1500.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
3、4月份,我、某某、某某、魏连安、勇峰五个人骑汽油三轮车到东风岭村委西边几米处的丁字路口,在那条南北水泥路上偷了半档3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某某卖的,每人分了不到100元。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二)200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盗窃100对、30对电缆线各90米,6芯光缆45米,价值312
2.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前后,我、某某、薛某某骑三轮车到小东岭与南夹埠交界处的东西土路,在小桥东边不远处剪了一档半(60米)两根细电缆线,我爬电线杆,某某卖的。每人分了200元左右。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秋季节,还有谁记不清了,我们步行到南夹埠与小东岭的东西土路,剪了两根(一粗一细),一档多点(60米),也拽到湖里处理完,第二天不知谁去卖的,分给我130多元。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小东岭至南夹埠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承认该起犯罪事实。
(三)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东侧小巷内盗窃100对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59
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2008年的供述证实,我、薛某某、某某三个人在石碑村南头供销超市往东的一个南北小巷子里偷了一根不到一档电缆线。陈某某小名叫某某,他不会爬杆子,在下面拽电缆,剥皮,还负责卖。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我、陈某某、某某、可能还有郑某在石碑村南头电屋那里偷了一档40多米电缆线一根,分给我82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指认泉源乡石碑村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和薛珊珊、薛某某盗窃电缆的,我两次到薛珊珊家中,将电线卖到前墩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点了,每次2000元左右,分给我300元。2007年
5、6月份,有一次是在泉源乡石碑村南头供销社南边,我帮着将电缆线抬到薛珊珊家中剥皮的。过了几天薛珊珊打电话给我说又弄了一部分,我卖完后留了300元自己花了。
(四)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盗窃200对、50对电缆线各110米,价值人民币589
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前后,我骑三轮摩托车带某某、薛某某、某强、还有某某到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平安诊所”门口剪了两档一根电缆线。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薛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带着我,某某到临沭县曹庄镇萨庄村东西水泥路,薛某某上去剪的。
(3)证人高振江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萨庄、旺南庄、郭疃几个村的电缆线被割的事情,盗割情况我都还能记着。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临沭县西萨庄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五)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沙墩镇大塘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00对、100对电缆线各10米,价值人民币64
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某某、薛某某、杨某、龙龙(郑某)五个人拿了两把大剪子、两把小剪子步行到了大塘村村委后边东西土路村委后边,薛某某爬电线杆,总共剪了20多米。第二天,某某去卖的,分给我60多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前后,我、陈某某、郑某、某某步行到大塘村委后边东西土路村委后便弄了两根(一粗一细,30米),第二天某某分给我50元钱。
(3)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我和薛某某、某兴、某波四个人步行到了沙墩镇塘子村村委后面,东西路南,薛某某和某兴爬电线杆剪了一根一档50米卖了。
2、指认笔录同案犯郑某、陈某某指认沙墩镇大塘村作案地点以及作案现场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六)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盗窃200对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16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冬季节,我、某某、某某、魏连安、某强、某波六个人骑了辆汽油三轮摩托车,在石碑村“供销超市”往北偷了两档电缆线,偷了两档10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薛珊珊、薛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泉源乡石碑村供销超市北边,他们已经剪完了,我和他们一起抬回薛某某家,我去卖的。
(七)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2根100对电缆线各80米,6芯光缆80米,价值人民币407
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涛、陈某某、某某、薛某某、二某几个人步行到东夹埠村委后边东西土路剪了三档(150米左右)两根电缆线。我在东头爬电线杆,陈某某在西头剪,第二天谁去卖的我记不清了,分给我四五百块钱。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前后晚上8点钟,我、某某、薛某某、二某、某涛五个人到薛某某家玩的,夜里11点钟,薛某某拿了把大剪子,三把小剪子,我们五人步行到东夹埠东西土路东头村委后偷的,我们剪了一根细的,一档半。第二天某某和二某骑摩托车到前墩去卖的,某某分给我200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辨认笔录同案犯薛珊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笔录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八)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94
9.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某、某某在集子东西水泥路路西头,变压器对过偷了一档一根电缆线,分给我200元。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指认上述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本起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九)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供销超市”至“幸福综合商店”之间盗窃200对电缆线、7*
2.0钢绞线各170米,价值人民币759
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
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某某、某某、陈某某、二某、贝贝总共六个人在石碑偷过一回。从“供销超市”一直剪到“幸福综合商店”,剪了三档15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后来听说某某到前墩村去卖的。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十)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盗窃200对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625
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前后,我、某某、某某、某涛、二某骑一辆汽油三轮车到了长埠岭奔吉庄的南北水泥路上,在一个回门朝西的场子门口两侧,偷了两档80米左右一根电缆线,被人发现,我们没拿走东西就跑了。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指认泉源乡长埠岭村奔吉庄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十一)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已判刑)在泉源乡东夹埠村村委门口南北水泥路路西盗窃50对、30对电缆线各50米,价值人民币164
7.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某某、某某在东夹埠村南北水泥路村委门口发现半档两根电缆线搭在地上,就剪了20多米,我分了150元钱。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我、陈某某、某某三人到东夹埠村中心南北水泥路村委门口偷了两根40多米线,分给我150多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薛某某指认泉源乡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十二)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薛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东夹埠村委后东西土路上盗窃100对、30对、50对、20对电缆线各120米,价值人民币601
5.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前后,我、某某、某某到东夹埠村村委后的东西土路剪了两档两根电缆线。
(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我、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在东夹埠中心东西大街村委东边150米左右,陈某某和某某爬电线杆剪了两档一根(100米左右)电缆线,某某分给我200元钱。
2、指认笔录同案犯薛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东夹埠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我在石碑村与东夹埠村之间的湖里见到薛某某和薛某某偷电缆线的。我帮着剥完皮又带去卖了2000元左右。(十三)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徐某(已判刑)携带断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盗窃50对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201
7.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四月份前后,我和小童、某兴(陈某某)三个人,某兴要带我们去偷电缆线。小童没去。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某兴到了泉源乡集子村东西水泥路变压器前面。某兴爬上路南的电线杆,剪了一档两根电缆线,然后拉到村西湖里处理的,某某给我400元钱。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和某伟(徐某)到了泉源乡集子村想偷电缆线,后来我没去,他俩去没去我不知道。
2、指认笔录同案犯徐某、陈某某指认泉源乡集子村作案地点以及照片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不否认该起犯罪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徐会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泉源乡网通公司负责人,近一段时间以来,泉源乡电缆线经常被盗。石碑村、东夹埠村,小东岭村、南夹埠一带最严重,一般是100对的。100对的20多元一米,50对的10多元一米,30对的7元多一米。具体什么时间被偷的,我都在被盗后记在我的工作日记本上,提供给沙墩镇派出所民警了。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3、郯城县网通公司泉源营业部申请抢修单证实电缆线被盗窃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7、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刑初字第492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第16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案犯交叉结伙,实施其他多起犯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
1、
5、
8、
9、
10、1
1、1
2、1
4、15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第
1、
5、
9、
10、12起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3起价值应为105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64
7.5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的第8起、第11起、第14起、第15起,经查,该四起指控,只有同案人一人证言证明,且证明不详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被告人陈某某未有供述,庭审中亦未承认,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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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盗墓没东西什么罪
盗墓这种行为就算没有偷到任何的东西也有可能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不同的罪名。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墓葬如果是国家古墓葬,虽然里面没有任何的东西,但是也已经对墓葬造成了破坏,这样依然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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