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范围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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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范围

一、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范围

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范围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故意伤害案件量刑标准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是造成对他人健康的损害。刑法根据伤害后果不同,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范围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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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讼,人民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人民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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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侦查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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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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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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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工人死亡赔偿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自然灾害工人死亡赔偿标准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属于工伤,按工伤进行处理,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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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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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国家民政部门给的是抚恤金,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标准各地民政部门及国家是因地而宜的。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讼,人民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人民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案件中的自诉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讼,人民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人民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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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的自诉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立案侦查的轻微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案件包括: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没有提起公诉但有充足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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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范围内的案件是哪些
[律师回复]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我朋友的男朋友是一名医生,工作的时候被病人弄伤了,医生自己遭遇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费;
2、误工费;
3、陪护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残疾生活补助费;
6、残疾用具费;
7、丧葬费;
8、被扶养人生活费;
9、交通费;
10、住宿费;
1
1、精神损害抚慰金;
1
2、鉴定费。笔者认为,对上述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应首先适用《条例》、《通知》的规定,《条例》、《通知》没有规定的,则可比照《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具体规定
(一)医疗费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与《解释》第十九条比较,这里的“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具有特殊性。在审查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凭据时,应将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患者因治疗原发病所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开,对患者原发病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赔偿。“基本医疗费”系指满足患者普通的、一般性的治疗所需费用,而不能享受特殊的治疗。如住高级病房、使用进口或贵重药物等。
审判实践中有人提出,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应就近治疗,需转院治疗时,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还有人认为,患者门诊治疗费用,一般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不应过分苛求,应根据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一方面,患者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进行限制,则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不同意患者转院,实际上可能导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关于门诊治疗费用的问题,有时患者因受经济条件限制,本应住院治疗但因无钱住院只好到门诊就医治疗,如对门诊费用不支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为防止少数患者有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法院对患者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如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用药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是否相关,门诊费用是否系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支出等等,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条例》第50条第(1)项对医疗费的规定不尽完善,只提到“凭据支付”,未提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这是该条的缺陷。对此,可参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按照《条例》第5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当要求患者举证,举不出证据,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患者不能另行主张。一般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患者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个别医生或有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应进行认真审查。
(二)误工费
《条例》第50条第
(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审判实践中,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以患者住院的天数来确认,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之日的时间来确定,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实际伤残之日的时间来确定,等等。笔者认为,误工时间应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这是因为,患者入院之日,是因其本身患病而入院治疗,并非医方的侵害行为而引起其误工,故不宜以入院之日起算,只有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即医疗行为引起侵害事实发生时,才造成患者误工。故误工起算时间以医疗事故发生之日为宜。终止之日宜定为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因为在伤残鉴定结论之后,对患者可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对于患者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或没有伤残的医疗事故赔偿,其误工费如何计算?起算时间应仍为医疗事故发生之日,终止之日则以患者实际住院天数,或以医院出具的患者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来确定。
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医疗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是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上一年度?或是伤残实际发生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这里的“上一年度”可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这是因为,
1、《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2、由于误工费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尽量弥补患者的损失,将时间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适宜。因为这一时间点最接近对受害人的损失,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这里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果是农村居民或农民进城打工人员,则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如果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由于我国目前对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完善,绝大部分没有照章纳税,无法知道其收入实际是多少,其提供的证据往往有很大的虚假程度,因而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一般体现为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患者只要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即可。但有些患者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扣发或部分扣发工资,对这部分患者而言,前者不存在误工损失,后者只存在部分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患者供职单位并未扣减工资,其误工损失一般不应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患者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不予支持,如离、退休人员受损后,照样领取离、退休金。农村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如七十岁的老年人,一般不再从事农业劳动。但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加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三)陪护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该条规定,陪护的期限已明确规定是指住院期间。也即审判实践中常常确认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前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该条对陪护人数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以一人为宜,但医疗机构建议需二人或二人以上护理的,护理人数可确定为二人,但不宜超过二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与《条例》对护理期限的规定是不同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最长年限可达二十年。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一般来讲,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要超出在家中生活的标准,故对其超出部分给予适当补助是必要的。这里的补助对象仅仅是住院的患者。没有住院的患者,则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照顾住院患者的陪护人员也不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是指患者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指事故发生地的省一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系对患者因伤残而导致收益减少,生活质量降低而给予患者必要的救助所支出的费用。《条例》第五十条第
(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该条规定与《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长年限为20年。而本条规定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为30年。本条中的“定残之月”,有人理解为患者实际伤残之月,有人认为是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可取。因为患者至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的前一日,已计算了误工费。如从患者实际伤残之日计算,则有可能重复受偿,对实际伤残之月,审判时,往往很难判断。因而将伤残鉴定之月确定为定残之月为宜。定残之月确定后,赔偿适用的标准则按定残之月时,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外,按照卫生部于2002年8月16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患者依上述规定,主张以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则以医疗事故等级鉴定作出之日确定为定残之月。如医方对此有异议,由医方负举证责任,申请伤残鉴定,如伤残鉴定等级与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则仍以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之月,如不相对应,则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定残之月。
这里的“最长赔偿30年”,“不超过15年”,“不超过5年”。有人认为,这是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有一定依据。笔者认为,可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即赔偿年限可依据患者伤残等级,以规定的最长年限乘以伤残系数予以确定,较为科学、合理。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特殊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突破上述计算标准而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残疾用具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残疾辅助功能器具,是因患者致残,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或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为适当改善残疾者生活质量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等。
该条规定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证明患者需要配置;二是配置的费用。该证明由患者负举证责任,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均系举证不能,对其请求可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患者提出残疾用具费,就按有关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这是欠妥的。
“普及型”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准确界定。有人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但全国各地生产残疾辅助器具的厂家很多,他们根据成本效益,计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因此彼此差别很大,对那种笼统地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认定“普及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需有医疗机构明确配置何种残疾用具相关费用的证明。
2、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这里的“普通”,是指非享受型、豪华型的残疾器具。这里的“适用”,一是指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二是指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则不适用;三是指所配置的残疾用具的价位适中,既不是昂贵的,也不是廉价的。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一次性结算,故笔者认为,残疾用具费以赔偿首次配置费用为原则,对患者以后需要更换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配置残疾辅助用具的目的,只是为了提高患者生活质量,而前述残疾赔偿金包含有这方面的功能,如果再给予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就有重复赔偿之嫌。另外,如果该项费用赔偿标准掌握不适当,就有导致赔偿数额严重失衡的可能。如有的伤残等级重,总的赔偿费用偏低,而有的伤残等级较轻,赔偿的费用却较高,其结果就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将残疾辅助器具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性。考虑首次配置费用,仅是抚慰性的赔偿,给患者以安慰及心理适应过程。
(七)丧葬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七)项规定:“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而《解释》第二十七对丧葬费的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二者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样。笔者认为,如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则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执行的时间标准为患者死亡的当年,按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不管其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农村或城镇,在支付丧葬费时,没有任何差异,均适用统一标准予以确定。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已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该条明确规定,“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登记一般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故应采用县(市)、区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关于赔偿标准,以患者作出伤残鉴定之月正在适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人有多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承担的份额。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该条规定中的“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是指患者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前,有人认为是指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之前。笔者认为,应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界限。如肖某诉某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肖某2003年9月住院生产时发生医疗事故,2004年4月30日收养一子,并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11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法院认定肖某收养之子是在其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人。假如,肖某是在伤残鉴定之后收养,则该养子不能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是指患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类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解释》中规定是不满十八周岁);一类是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一类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有人提出,能否确定胎儿的份额?在继承法中,有关于胎儿继承权利的规定,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继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无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该赔偿,有的法院认为不应赔偿。按照梁慧星教授的利益平衡的理论,对胎儿的份额应予赔偿,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有人提出,出嫁女是否对其已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笔者认为,子女对其父母均具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因其出嫁而免除其赡养父母的义务,因而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患者伤残等级的不同,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依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依据患者伤残等级系数予以确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解释》中第二十八条采纳了这种观点。由于《条例》对此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解释》的规定执行。
(九)交通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合《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包括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或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上述费用均应予以赔偿,但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凭据支付”中的 “据”,是指正式票据,如汽车票、船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等等,均属正式票据。“实际必需交通费用”,一般情况下,乘车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和火车座位票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救护车、出租车、火车硬卧等,但患者必须注明乘坐的合理性。法院在审查是否为“必需”时,应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对不吻合的部分,应予剔除。此费用宜从严把握,不宜放宽条件。
(十)住宿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十)项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该条标准可参考前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论述,在此不再重述。但依《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患者近亲属在处理医疗事故时而必需的住宿费,也属赔偿范围,但赔偿限额以不得超过二人为限。
(十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受害人除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条例》第五十条第(十
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该条规定,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更为具体,计算标准更为明确。但该条规定中,对赔偿标准计算的时间不明确,笔者认为,对造成患者死亡的,按患者死亡当年的省级统计标准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按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的当年省级统计标准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对死亡补偿费未作规定,只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予以精神损失赔偿。但《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属受害者物质损失,不属精神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患者死亡补偿费,笔者认为,《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但为了防止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与残疾赔偿数额过于悬殊,可比照《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这符合公平原则。同样是死亡的后果,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赔偿,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十
二)鉴定费
鉴定费在《条例》中未明确规定,但此费用是患者的实际支出,属患者损失的范围,医方应当赔偿。鉴定费用的确定,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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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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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想问下工伤损害赔偿范围和工伤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哪个范围会比较高一点,刚刚查了一下人身损害是指权利,所以是后者更高一点吗
[律师回复] 这种赔偿并无高低之分,关键是看伤残等级
但是,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来说,工伤赔偿具有一些人身伤害赔偿不具备的特性
1,无责任原则
工伤的认定和赔付,与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是否有一般过错无关,如劳动者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工伤,同样可以被认定,并且享受对应的待遇;而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对应的责任
2,持久性
被鉴定为1-4级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依法退出工作岗位,除了享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定期的工伤补助直至退休年龄,而多数人身伤害赔偿是一次性的,即便因此引发并发症,再度主张赔偿还需要举证等

因此,一般来说,如果同时构成工伤和人身意外伤害(一般是交通事故或侵权责任)时,工伤的待遇总体要比侵权伤害待遇高一些
但是有一点:在工伤事故中,如果是侵权伤害(例如保安在履行职责时被不法分子殴打)或交通事故(如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伤害的,工伤保险仅仅承担补充责任,即优先处理的是事故伤害,即侵权处理优先于工伤,只有在侵权责任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工伤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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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其它物资查勘定损 (1)市政和道路交通设施在定损中按损坏物的制作费用及当地市政、路政、交管部门的赔偿标准核定。 (2)房屋建筑:了解房屋结构、材料、损失状况,然后确定维修方案,最后请当地建筑施工单位或公估公司对损坏部分及维修方案进行预算,确定最低修复费用。 (3)农田庄稼:在青苗期按青苗费用加上一定的补贴即可,成熟期的庄稼可按当地同类农作物平均产量测算定损。 (4)家畜、牲畜:牲畜受伤以治疗为主,受伤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凭畜牧部门证明或协商折价赔偿。 (5)车上货物及其它货品:应根据不同的物品分别定损,对一些精密仪器、家电、高档物品等应核实具体的数量、规格、生产厂,可向市场或生产厂了解物品价格。另外对于车上货物还应取得运单、装箱单、发票,核对装载货物情况、防止虚报损失。 二、财产损害赔偿方式 1、财产损失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 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 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 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实物赔偿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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