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保护非法交易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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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诈骗罪不保护非法交易,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实际上是不保护非法的利益,也就意味着如果是属于赌博等相关非法的利益,那么是不受到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保护的。诈骗罪保护非法交易吗,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诈骗罪保护非法交易吗?

一、诈骗罪保护非法交易吗?

1、诈骗罪不保护非法交易。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诈骗罪需重处的情形规定有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被告人曾因犯罪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9、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三、诉讼诈骗是诈骗罪吗

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民事诉讼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或者虚构事实(如伪造证据)等方法,通过诉讼途径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称之为诉讼诈骗(行为)。

1、诉讼诈骗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受害人基于加害人(或者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的欺骗手段做出错误判断而自愿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受害人是基于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而被迫交出财产,而不是基于加害人的欺骗手段,亦不是自愿交出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2、诉讼诈骗行为没有犯罪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应性。

犯罪行为中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具有类似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具有对应性。即是说加害人加害的意思表示(犯意流露)及犯罪行为等指向的是受害人。例如盗窃罪的加害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针对的是受害人,只要对受害人来说是秘密的就足够,并不会因为当着第三人面或者第三人发现盗窃行为而变得不秘密了就不构成盗窃罪,这种秘密窃取的方式约束的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在诈骗犯罪中,加害人欺骗的对象是受害人,但是在诉讼诈骗中加害人欺骗的对象不是受害人,事实上受害人也没有受到欺骗。

3、诉讼诈骗结果发生主要源于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的局限和受害人举证、质证能力。

诈骗罪保护非法交易吗这个问题在上述文章中给出了明确的解答,在当代的社会构成诈骗这个情况之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诈骗罪当中是不保护非法交易。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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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容易触犯两个罪名——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具体可见笔者另一篇文章《从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可能触犯哪些罪名》),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的量刑比非法经营罪要重得多。因此,在被控诈骗罪的大宗现货案件中,争取变更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之一。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使得轻罪辩护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涉案平台和公司被认定为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变相期货活动,但经营模式本身并不涉嫌操控行情和价格,行为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
立足于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涉嫌犯罪的常规模式。笔者认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构成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平台或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过控制后台、修改数据等方式操控交易价格和操纵行情等行为。
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4号周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为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均未取得从事期货经营资格,注册成立融汇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商定设立交易盘房,以培训经纪人和举办股民培训班的方法,招揽客户炒作香港恒生指数期货和国内商品期货,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本案中,周某某等人招揽客户炒作期货,收取交易手续费,并没有存在操控交易价格和操纵行情的情况,其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因此,周某某等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如果涉案平台的经营模式本身不涉嫌操纵价格,即使客户投资出现亏损,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涉案经营模式被认定为从事变相期货活动,但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平台和公司存在操控行为,行为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刑终36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一审法院认为韦某某等多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后,多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对平台交易模式、客户交易对手及对手是否有价格操控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认定各原审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非法经营罪。
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案件一审认定涉案被告人具有操控价格行为的证据主要是韦某、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述供述系公安机关对韦某、姚某某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请法院启动排非程序。由于公安机关未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因此,在涉案平台可能涉嫌操纵价格的情况下,应重点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证据的三性入手推翻公诉机关关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操控价格致使投资者亏损”的指控。
(三)在案证据也显示平台和公司存在操控行为,但关于客户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相关行为人也仅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告人刘善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电子现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拟现货交易,控制网络交易平台,虚拟平台内交易控制价格走势诈骗客户手续费的指控,因本案被告人控制大盘,虚拟价格走势可直接产生客户经济损失的结果,但现有证据关于客户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刘善某、刘云某等七被告人诈骗犯罪成立。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善某、刘云某等七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这是普遍认为的诈骗罪完整行为模式,如果在案证据无法查清被害人因为被骗而遭受财产损失,则无法形成完整的入罪模式,相关行为人也不构成诈骗罪。
罪轻辩护——从犯之辩
涉嫌期货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通常都比较多,这些人总体来说可分为五类:
(1)组织指挥者,即平台建立者、出资人、股东等,这一层次的被告人很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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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我的叔叔就是开了一家4S店,然后就是有一天来了一群人,就是强迫我的叔叔就是将那台被预定的车卖给他,后面就是我的叔叔就是报警了,请问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律师辩护
[律师回复] (1)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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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

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
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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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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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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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嫂前段日子和朋友一起去推销产品,但是她只是陪同去的,后来产品合同签完以后,过了一段日子,对方说没有收到相应的东西,而且联系不到人,就把表姐告了。请问虚假交易诈骗罪辩护词开头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张无罪。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根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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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主体方面)
第三,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
第四,(客体方面)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杜所谓的损失与张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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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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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实现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那么到底是怎样一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一模一样,甚至一字不差),简单地说大概就是如下这样一个“公式”:
7人(在烟草公司工作的员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通过中转(其中2人贮藏4人运输),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具体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什么“犯罪体系”。在此简单分析一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
一,对全案来说,中间部分又买又卖的包括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分别付款(共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共计1400多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关键作用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如何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门均认定的“刘×生”(其作用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还是别的什么人?又是如何处理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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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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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
(八)》,强迫交易罪是指有以下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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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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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
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
二、强迫交易罪中“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的界定
1、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指:强迫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屡犯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持械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暴力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等等。
2、关于数额问题,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定罪情节,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应当理解为数额巨大,其理由是:刑法条文中的用词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均把“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而将“数额较大”作为较低量刑幅度的一般情节,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是指“数额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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